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文暐告訴被告吳東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文暐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吳東陸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兼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東陸於民國108 年6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欲前往道路對面公車站牌處候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不得步行穿越道路,竟貿然徒步穿越道路,適李文暐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八堵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至上址,閃煞不及,機車把手碰觸吳東陸右手,李文暐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肘及雙足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吳東陸現場談話紀│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穿越至一│
│ │錄表之供述 │半時,告訴人機車左把手與伊│
│ │ │右手處勾到,機車急煞滑倒。│
├──┼──────────┼─────────────┤
│二 │告訴人李文暐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
│ │表(一)(二)、現場照片│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
│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
├──┼──────────┼─────────────┤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
├──┼──────────┼─────────────┤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被告行經分向限制線,穿越車│
│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
│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
│ │(基宜區 0000000 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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