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164,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榮宗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往慶安宮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且疏未注意,而不慎與未依減速慢行號誌指示行駛之告訴人黃聖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5 公分撕裂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自明。

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罪案件,係於109 年6 月24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再告訴人於109 年7 月9 日簽署聲請撤回告訴狀予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並委託該區公所代為寄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則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有該區公所109 年7 月14日基信民字第1090006723號函暨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函上所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

而本案卷證迄至109 年7 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109 年7 月15日既已撤回告訴,故本案於109 年7 月28日繫屬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