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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118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清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中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慎撞擊正要過馬路之告訴人黃美麗,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左胸廓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查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9 年4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理由欄二所述之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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