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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鈺泓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鈺泓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光一路直行,行經光一路與華二街之交岔路口處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平坦、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而貿然駛越上開行人穿越道,適行人林耀明步行至上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即遭林鈺泓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倒地,林耀明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林鈺泓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鈺泓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耀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鈺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60-62頁、第244-24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耀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109年1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109年6月17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650101號函及附件病歷、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2日基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109年6月19日院三基隆字第1090000475號函及附件病歷、告訴人受傷之現況照片5張(本院二審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光一路直行,行經光一路與華二街之交岔路口處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平坦、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而貿然駛越上開行人穿越道,適告訴人步行至上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即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㈠上訴人即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述意旨略以:告訴人年已老邁,受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實屬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則上訴稱:其於109年2月25日於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無奈對造未到,足證被告之誠意,而過失傷害罪自應考量被害者之傷勢,故有期徒刑二月,應予減輕,其還是希望與對造和解,以求處緩刑等語。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基隆簡易庭(宙股)和解成立,由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基隆簡易庭(宙股)109年度基簡字第816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215-216頁),被告並於本院基隆簡易庭(宙股)言詞辯論庭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基隆簡易庭(宙股)109年度基簡字第816號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255-259頁),上訴意旨認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或上訴意旨謂被告願與對造和解,惟此部分為原審簡易判決所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公訴人、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復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被告犯後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案發後已有賠償告訴人2萬元,嗣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成立,當庭給付賠償10萬元,並向告訴人道歉,再於本院審理庭時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上開本院基隆簡易庭(宙股)109年度基簡字第816號和解筆錄、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二審審判程序筆錄可憑;
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電力公司聘僱人員、有重度身心障礙兒需照顧(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二審卷,第65頁)(見本院卷10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有當庭道歉(詳同上民事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合議庭109年7月29日審判時陳稱:「同意給被告再減輕其刑,因為被告還有三個小孩要養,也要照顧父母,也同意緩刑。」
、且檢察官亦陳稱:「告訴人既已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並同意緩刑。」
等節,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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