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一、許淙欽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卞淑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案上訴範圍: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 (二)又所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有關係之部分」,
- (三)本案檢察官以:原審既認告訴人受有頸椎間盤突出、椎間盤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肇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
- (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茲認定如下: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 (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車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第5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除以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 四、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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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淙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淙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淙欽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巷往大慶大城社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彎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卞淑媖正站在上址路邊紅線與圍牆間之車前狀況,而貿然繼續前行,致卞淑媖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許淙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卞淑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09年10月19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二)又所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
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以:原審既認告訴人受有頸椎間盤突出、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傷勢非輕,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過輕等語提起上訴(見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344頁),是依其上訴意旨,上訴範圍應涵蓋原判決之量刑及傷勢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縱認檢察官僅對量刑提出上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必影響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素,故本案之量刑與犯罪事實間具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對「刑」提起上訴之效力,自當及於「罪」之部分,而同為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
見本院卷第341至3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淙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肇事車輛,與告訴人卞淑媖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碰撞到告訴人的背部,沒有碰撞到頭頸部,我承認駕駛有過失,但左側後胸壁挫傷以外的傷都不是本案車禍造成的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僅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此受傷部位亦與擦撞身體左後側之勘驗結果位置相符,故僅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與本次車禍具因果關係,其餘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傷勢均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肇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卞淑媖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77至80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6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110年8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茲認定如下: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案肇事車輛經過告訴人身後,右側車板高度約在告訴人後背位置(截圖照片編號4);
擦撞到告訴人時,畫面中本案肇事車輛位置在告訴人後方,右側車板高度在告訴人頭部以下之後背方;
自小貨車離開畫面後,告訴人頭轉向自小貨車離去位置、左手扶著左腰,舉起右手指向小貨車離去位置並向前走(截圖照片編號5、6),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108年12月10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至33頁)。
準此,依據上開車輛高度與告訴人身體部位之相對位置,以及擦撞後告訴人左手扶著左腰之舉動,足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直接擦撞之身體部位應為其左側後背處或腰背處(告訴人未提出腰背處成傷之證據),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
至告訴人之頸部、頭部則未遭被告車輛擦撞,且告訴人於擦撞後,左手扶著左腰並向前走,亦未因車禍倒地而撞擊其頸部、頭部,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堪可認定。
2.原審固以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見偵卷第17、21、23、25頁),分別記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外傷後頸椎椎間盤破裂(109年1月3日)」;
「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109年1月8日)」;
「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腦震盪(109年2月18日)」;
「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109年3月24日)」,而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
然: (1)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就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至貴院急診時,主訴之受傷及疼痛部位為何?有無頸部外傷,有無主訴相關腦震盪或頸部不舒服,或有無呈現因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徵?」據覆:「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檢傷主訴:行人被車撞到腰部,無頸部外傷相關診斷,急診病歷記載無主訴相關腦震盪或頸部不舒服,無呈現因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徵」,有該院110年3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35005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
本院亦函詢開立前揭4份診斷證明書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㈠告訴人於貴院就診時,頭部外傷之情形如何?有無照片?如有,惠請提供過院參辦。
㈡腦震盪之成因及病症為何?如何確定病人是否為腦震盪?醫療程序如何進行?㈢頸部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及破裂的可能成因及常見致病原因有幾種?能否確定告訴人椎間盤突出及破裂是否為108年12月10日車禍所造成?」依該院110年4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2265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就醫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可見,告訴人108年12月30日之Brain CT檢查報告上載沒有發現告訴人腦部有明確的器質性病變(見本院卷第167頁)。
相互參酌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內容及附件,再佐以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徵,本案肇事車輛未直接撞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下就診時,並無腦震盪之相關主訴,亦未留院觀察,惟依目前之醫學理論,如有腦震盪之相關徵兆,通常會留院觀察24小時;
如有頭部外傷,醫師通常會由外觀檢視、觸診發覺,故告訴人指訴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震盪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核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尚難遽採。
且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經腦部CT檢驗而未發現相關異常,直至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24日始分別開立診斷書證明腦震盪及頭部外傷,距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間,自無法排除本案事故至診斷期間,因其他外力介入造成上開腦震盪及頭部外傷之可能。
從而,被告所辯確非無據,實難逕認告訴人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2)對於告訴人指訴因本案車禍受有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部分,由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附件之告訴人108年12月16日之C-Spine AP、C-Spine Lat、C-Spine Extension、C-Spine Flexion檢查報告以觀(見本院卷第175、177、179、181頁),診斷醫師並未發現椎間空間的狹窄(影像發現第2點);
再觀諸108年12月30日之C-Spine MRI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1頁),告訴人之頸椎退化且排列失去正常曲線(Straightened alignment and degenerative change of the cervical spine),而發現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影像發現第2點)。
惟按前揭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所載,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就診時,並未無主訴頸部不舒服,經醫師診治亦無呈現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則顯示,本案肇事車輛並未擦撞告訴人之頸椎部位,且當時車速、擦撞力道不大,是否達到足以導致椎間盤突出、破裂之重擊程度,顯屬有疑。
況突然之重力撞擊,固可能導致椎間盤突出,致壓迫周邊的組織及神經,然使用過度或日常磨損之老化、退化,亦屬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常見成因;
告訴人又處於椎間盤老化、突出之好發年齡階段,其頸椎隨年齡增長而出現退化亦非不可想像,故實難遽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20日後之檢驗結果,反推該頸椎間盤突出、破裂之發生時點必為本案車禍。
依上而論,自無從以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結果,鑑別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究係外力或退化磨損造成;
縱係外力所致,亦無法排除本案車禍發生(108年12月10日)至告訴人經診斷發現頸椎椎間盤突出(108年12月30日)期間,或有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之可能性。
是以,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未能釐清、排除上開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告訴人之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合於上開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洵屬有據,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僅為左側後胸壁挫傷,告訴人所指訴之其餘傷勢,均無從採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復自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上述路段時,疏未注意站立於路邊紅線與圍牆間之告訴人,貿然繼續前行而致肇車禍,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是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在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告訴人所受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與本案事故亦具因果關係,然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尚難認係本案車禍所致,業經詳述如前,是原審認定事實,尚非無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既認告訴人受有頸椎間盤突出、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之傷勢,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過輕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344頁),然因原審有前開認定事實之不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兼衡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輕重、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合理爭執本案車禍所致傷勢,態度並非不佳等情節;
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除以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外,係以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月3日、同年1月8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然前揭4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均係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詳述如前,故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委無可採,惟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經原審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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