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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松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日松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旁路邊巷口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自上開路邊行駛後,旋即變換車道,並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後方告訴人羅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撞擊王日松騎乘上開車輛,羅嘉翔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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