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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豪
趙雲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1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被告丙○○、乙○○、甲○○
被訴傷害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前經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本院認為被告丙○○、乙○○、甲○○被訴傷害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爰將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本件被告丙○○、乙○○、甲○○被訴傷害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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