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原訴,2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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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裕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黃國誌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李祥福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被 告 王承銜



選任辯護人 林彥妤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翁子傑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61號、第5702號、第5717號、第7384號、第7385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華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黃國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

三、李祥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四、王承銜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五、翁子傑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3、編號15至16、編號20至21、編號30至34、編號36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翁子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3年度簡字第6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共同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於109年5、6月間,案外人「邱奕文」(尚未到案)向李祥福表示有「買主的貨」想從泰國運回臺灣,問其是否有管道可以幫忙帶進來,經李祥福與具有化工背景之王華裕聯繫,王華裕表示可幫忙夾帶入境,2人最初協議整個過輸過程所有的費用為300萬元,事成後,由李祥福分得利潤之三成,王華裕分得七成,惟於購買化學原料過程中,王華裕不斷追加費用至500多萬元,李祥福遂向「邱奕文」表示成本過高,沒有利潤,「邱奕文」即允諾其事成後,可給予200萬至250萬元作為報酬,李祥福始向王華裕表示,可給予其120萬元作為運費及報酬,又王華裕因不熟悉進口報關流程,遂再找來曾任職於船務公司之黃國誌負責此一部分,並允諾事成後,可給予其40萬元作為報酬(即120萬元運費扣掉操作費40萬元後,剩餘80萬元由其2人平分),且於109年8月4日,先匯款40萬元至黃國誌設於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操作費用,黃國誌乃向不知情之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耕公司)負責人朱國榮借用公司牌照,以作為進口報關之人頭公司,李祥福並將「邱奕文」指定之泰國地址轉告予王華裕知悉。

詎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均明知「買主的貨」,可能係非法違禁物,仍因貪圖上開高額報酬,而基於縱使夾帶入境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管制之進口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王華裕以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手機、黃國誌以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李祥福以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運毒事宜之用,與「邱奕文」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華裕委託不知情友人向泰國網路廠商購買16公噸之化學原料碳酸鈣,繼而依李祥福之指示,將該購得之碳酸鈣運送至「邱奕文」指定之泰國北柳府邦巴功縣倉庫,經「邱奕文」另外安排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人將上開碳酸鈣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淨重300.04公斤,純度82.88%,純質淨重248.6732公斤)進行混裝夾藏後,通知李祥福將其裝入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一),再以同耕公司作為藏毒貨櫃進口報關之人頭公司,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即WAN HAI 172貨輪,以海運方式,運輸入境。

上開貨輪,於109年9月11日自曼谷起運,於同月20日運抵基隆港後,即將系爭貨櫃一卸存於台基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台基物流)貨櫃場,繼而由黃國誌請託不知情之友人王志浩轉洽禾鑫展業有限公司林健銘、泰安報關行王振義辦理進口報關作業(申報單號碼:AA//09/283/H2574,品名:碳酸鈣,重量16公噸)。

三、緣於109年6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鋼鐵人」之成年男子詢問王華裕有無興趣配合夾帶「物品」,表示願意支付其120萬元作為報酬,王華裕表示同意,同樣找來黃國誌負責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並於上開二、所載之匯款40萬元後某不詳時間,另交付現金40萬元予黃國誌,作為操作費用,報酬同樣係上開運費扣除操作費後所剩餘之款項,由其2人平分。

而李祥華、王華裕、黃國誌均明知綽號「鋼鐵人」之成年男子所欲進口之夾藏物品,可能係非法違禁物,仍因貪圖上開高額報酬,而基於縱使該夾藏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管制之進口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鋼鐵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上旬,推由王華裕在中國大陸採購20公噸磷酸三鈉十二水合物,運送至綽號「鋼鐵人」指定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路0000號3號倉庫,並提供上開同耕公司作為藏毒貨櫃進口報關之人頭公司,由「鋼鐵人」安排人員將磷酸三鈉十二水合物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共8包(淨重197.04公斤,純度85.14%,純質淨重167.7599公斤)進行混裝夾藏及裝入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二)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即HAI MEN貨輪,以海運方式,運輸入境。

迨上開貨輪,於109年9月11日自上海起運,於109年9月19日運抵基隆港後,即將系爭貨櫃二卸存於中國貨櫃公司碼頭集散站,並由黃國誌循上開相同手法,即請託不知情之友人王志浩轉洽禾鑫展業有限公司林健銘、泰安報關行王振義辦理進口報關作業(申報單號碼:AA//09/283/H2582,品名:磷酸三鈉十二水合物,重量19.95公噸)。

四、緣翁子傑與王承銜及上開綽號「鋼鐵人」之成年男子,分別係朋友關係,109年10月2日上午某時,「鋼鐵人」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詢問其有無賺錢之意願,並允諾事成後,可給予200萬元作為報酬,翁子傑因缺錢花用,即表示同意。

嗣後,因上開王華裕遭拘捕後,綽號「鋼鐵人」之成年男子仍多次於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與王華裕,王華裕乃配合調查官調查,於109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5日),依調查官指示傳送:「不好意思,我手機沒有帶出來,又遇到小朋友有事情,所以沒有接到你的電話,我看今天時間已經太晩了,週末倉庫有沒有開,我們就約下禮拜一下午3點一樣的方式,等一下我傳倉庫地址給你」、「寬祥倉儲,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0-0000-000」之訊息予「鋼鐵人」,「鋼鐵人」即於109年10月5日接近中午之某時,通知翁子傑前往寬祥公司取「貨」,並告知其先將車開往台中,迨其開上高速公路後,會告知其將物品送往何處地點,而翁子傑、王承銜均明知綽號「鋼鐵人」之成年男子請其等載運之物品,可能係非法違禁物,仍基於縱使該物品係非法違禁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鋼鐵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5日下午某時,由王承銜駕駛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預先停放在寬祥公司門口,再於同(5)日15時53分許,由王承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子傑至寬祥公司門口,再由翁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寬祥公司,並由王承銜在門口把風,俟翁子傑將上開8包藏毒貨物搬運上車,準備運往台中而著手為運輸行為,惟尚未起運,即遭現場埋伏之調查官依法拘提逮捕,「鋼鐵人」則因尚未知悉2人已遭查獲,仍於同日16時6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翁子傑持用之手機(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翁子傑先假意向調查官表示願配合偵查,再於接聽時告知「鋼鐵人」:「不安全」、「貨出事了」等語,以此示警「鋼鐵人」,「鋼鐵人」,復於16時7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撥打王承銜所有之手機(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惟王承銜未接聽。

五、嗣於109年9月23日10時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驗上開以同耕公司名義自泰國及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時,發現系爭貨櫃一中夾藏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系爭貨櫃二中夾藏有疑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立即報警處理,系爭貨櫃一、二中所查獲之物品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

繼而於109年9月28日12時25分許,王華裕駕駛藍色小轎車(車號:0000-00)順利抵達系爭貨櫃一、二原預定運達之倉儲物流業者寬祥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寬祥公司),並於當(28)日15時26分及38分許,該載運有系爭貨櫃一、二之車號000-00、KNA-3831先後自台基物流貨櫃場及中國貨櫃公司碼頭集散站運抵寬祥公司後,依李祥福所提供之編號,挑揀出其中夾藏有毒品之貨包,惟其發現狀況有異,旋即駕車逃離,惟遭現場埋伏之調查官於同(28)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5巷與風尾街口逮捕,並對王華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

又上開翁子傑、王承銜於同(28)日16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拘提逮捕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

另在王華裕配合調查情事,於同(28)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羅記阿全師台南無刺虱目魚餐廳內,拘提黃國誌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內容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繼而於同(28)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之物、在台基物流貨櫃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6至42所示之物(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在中國貨櫃公司碼頭集散站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物(內容詳如後附表一編號43所示);

復經調查官調查後,王華裕表明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李祥福委託進口,遂於翌(29)日2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聯通停車場潭美場,依法拘提李祥福到案,並於同年月30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內容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乃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全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共四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二第37至54頁、第129至141頁,卷四第145至16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翁子傑就上開事實欄二、三及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各於警、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109偵5661號卷,第9至31頁;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下稱109偵5717號卷,第189至194頁;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下稱109偵7385號卷,第251至263頁】,核與被告王華裕並於本院歷次準備、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且有跟我的辯護人研究過,關於我的犯罪事實部分,我全部都認罪,對於以上犯罪事實,我對社會感到非常抱歉,我的手機即起訴書第12頁A-10-1,一機一卡,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是我所有,是供本件犯罪聯絡之用,還有另外一支A-10-3,這是一機兩卡,這也是供本件犯罪聯絡之用,這我沒有記號碼,因為這是外勞卡;

我有從事化學原料工作經歷,我之前是在正煌有限公司當業務,這個公司是貿易公司,有進出口,也有國內銷售,是化工原料,大概從事了前後有10幾年,做到108年多,之後,還是兼著在賣化學原料,等於是跟別的同行配合,就是由他開發票,我銷售,他再給我獎金,109年9月28日被查獲2批貨物,一為從泰國進口的化學原料夾帶愷他命,一為從中國進口的化學原料夾帶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泰國的部分是跟李祥福配合,差不多在109年6、7月開始談的,因為我跟李祥福之前有一些資金上的往來,我陸陸續續有欠他一些錢,他有跟我提到這個配合的方式,可以償還債務,他也是個貿易商,也是賣化學顏料的,我們約在外面說的,地點不一定,有在士林花市,也有在他的公司,就是我從國外進口原料運到他指定的地方,夾藏的部分他那邊會有人協助,我們剛開始有稍微提到毒品,一開始我們提到的做毒品的原料,後面才是運毒品,就是當時的那些原料送到泰國的倉庫,他那邊就自己會進行,當時我們講好200萬元,原料有的是李祥福提供的,本來安排的原料碳酸鈣是花多少錢買的,時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大陸是跟鋼鐵人配合,也是差不多在109年大約6、7月時,是在一個化工聚餐時,有一人來找我,就是那個鋼鐵人,當時我不認識鋼鐵人,但這些人都知道我可以從國外進口一些原料進來,所以來問我有沒有興趣配合,因為我當時經濟有缺,我才去接這個案子,差不多在109年5、6、7月的時候才認識鋼鐵人,鋼鐵人直接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運做咖啡的原料,我當時就說我不知道,反正就很單純,我就是會幫忙做運輸的動作,是毒品原料,不是成品,他也是跟我說,我副料準備好,運到他大陸指定的地點,也是約定給200萬元,我就是中間有處理費是120萬元,我跟黃國誌各拿40萬元,這2件進口的部分都找黃國誌,就是國內進口的部分,這部分就是由他操作,我們各拿40萬元,我當時就跟他說有人找我運輸,內容物是做毒品的原料,2筆應該總共就是400萬元,但是我們有操作,操作費是120萬元,就等於是240萬元,再加上黃國誌可以再拿40萬元,所以應該還可以再拿個80萬元,黃國誌只能拿到80萬元,因為其實總共240萬元的部分就是等於他進口的操作費用而已,就是包含了進口的一些借牌費,他後期有說是同耕公司, 我有問過,他說沒問題,這個都是黃國誌說多少我就給多少,其實這個案子是分開,但是進來的時間是相同的,他有想一下,大家都缺錢,才會鋌而走險,(提示109偵5661號卷第54頁,彰化銀行匯款單並告以要旨)這一筆應該是鋼鐵人那一筆,另外一筆的40萬元是現金給,總共給了80萬元,操作費含有買物料的錢,我講的操作費是這個案件的操作費,可能包含進出口的一些相關費用,還有在大陸的一些買賣原料的費用,(提示109偵5661號卷第411至423頁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在車上的錄音,我跟黃國誌在高鐵臺中站那邊,在黃國誌車上,他在旁邊,我在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其實這段錄音也是檢調人員扣留我的手機去查詢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有錄到這段錄音,因為當時我的手機算是舊款手機,有時候會不小心按到APP或什麼之類的,其實這段錄音我自己也是透過檢察官,才知道我有這段錄音,這是手機的錄音,這不是通話,就是我放在口袋,錄音啟動了我沒有注意到,也是檢調人員跟我說我有這段錄音,我才知道原來我有這段錄音,當天就是在講有關運輸的相關問題,是不是安全或是什麼狀況,因為之前有去查C1、C2放行的部分,當時其實是C2,還是C3,沒辦法放行,然後到了現場拿錢給他,大概20幾萬元左右,109年9月28日領貨時,黃國誌應該在臺中,我是先認識李祥福,我先跟李祥福確認後,才跟鋼鐵人確認價格,相隔大概1至2週,李祥福一開始就是告訴我要運製造毒品的原料,價錢一開始就是200萬元,因為我缺錢,我直接問黃國誌要不要做,後續是由我直接跟黃國誌說看怎麼分配,(後改口稱),運費是120萬元,我跟黃國誌說的就是120萬元沒有錯,其中的40萬元就是操作費,我跟他各分40萬元,所以是120萬元,這200萬元裡面的80萬元就是要買原物料的費用,這200萬元裡面就是有分那120萬元,120萬元中的40萬元就是操作費,他跟我就是各40萬元,因為中間我們還要買料的錢,我沒有先賺,這部分都是由他們直接要付貨錢的,國外貨錢報多少,我直接跟他們講多少,差價80萬元就是買原料,操作費40萬元是黃國誌直接跟我講這個金額,鋼鐵人的部分就是根據我跟李祥福交易的方式,當時的操作費也是一樣,也是黃國誌跟我說的,所以我2批是用一樣的方式,一樣的費用,因為這2個案子是同時在進行的,當時是誰先,誰後,我現在不是很確定,我很明確的瞭解就是,他們的費用都是相同的,(提示109偵5661號卷第14頁)當時檢察官應該是問我他處理運輸的部分可以拿到多少費用,利潤,我說黃國誌可以拿到40萬元報酬,因為畢竟操作費是由他自己處理的,因為當時檢察官問我的都是針對某些問題在問,我當時是當下檢察官問我什麼問題,我就回答什麼,跟黃國誌說要運李祥福的貨時,我就跟他說是運製作毒品的原料,黃國誌負責進口,泰國的部分我有請他協助購買原料,但他沒辦法,我有請他協助購買,進口的部分是由他自己處理,所以我並沒有干涉他,當時就是很單純問他碳酸鈣有沒有辦法買到,我有事先支付金錢給黃國誌要買這個料,我忘了支付多少金額,當時要求是買一個櫃子,20噸,(提示109偵5661號第440頁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說他沒有買,我指的是他買了沒辦法到,我只知道他買了10幾噸,沒有到原來的數量,到了之後,包裝有分三種,我們本來就是要統一包裝,我們不管怎麼樣,買貨都是買同一家廠商,黃國誌協助進的貨就是分開三家,三種包裝,這不是我的操作問題,是黃國誌去買泰國原料,不是我的問題,他買到這樣的狀況,當然就是不行,這是基本的常識,那不行就要跟他講,他說因為泰國訂貨的時間都是要2、3個禮拜才能到貨,我有跟他說要一次到位,因為我並不在現場,我也沒有辦法干涉這一塊,因為我們之前認識的時候就知道雙方都缺錢,他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是本身就是除了房貸還有一些有的沒有的,家裡的一些開銷,還有一些部分累積起來的,因為這樣的狀況,我才問黃國誌有沒有興趣一起做這個運輸,我要是能全部包,我就不會找他們了,就是因為這整段路,有些階段就是要有誰的專業去處理,所以我才會分段去找誰去處理這些階段,而且泰國的部分,畢竟我的語言能力不是很OK,我沒辦法從泰國進貨,所以我才必須請他們協助進這批貨,因為黃國誌本身就有認識國外的一些類似報關行或一些相關的貿易商,所以這部分他可以去進行,我真的不知道報關的過程,也不知道要如何報關進口,黃國誌本身就是做這一塊的,我的能力有多少就做多少事,因為當時我就是沒有做那一塊的能力,我當然只好請黃國誌協助,我覺得這種東西就是我說了,你要做就做,不做我也不會勉強,就這樣而已,我的觀念就是這樣,我跟講得清清楚楚的,我今天要運輸的就是這個東西,你要做就做,你不做我也不會拿槍指著你說你一定要跟我去做這個案子,當時是真的因為大家經濟都有一些狀況,所以他也答應了,就這樣一起做,你說的訂原料的部分,沒有錯,他沒有專業,他不懂化學,但至少任何人都知道訂購一樣東西,都是要同樣系列的,而不是分開來,分3、4種原料進來,你不能說我要指導他做這個,其實本身他自己就會做這一塊了,(提示109偵5661號卷第105頁手機擷圖並告以要旨)磷酸三鈉十二水合物包裝一樣,同一家廠商,但是他在泰國卻是訂3種包裝,現在是二種原料,一個是磷酸三鈉水合物,一個是碳酸鈣,他碳酸鈣的部分訂錯了,已經有一批在倉庫了,已經到了,這是為了要讓同耕公司變成C1所做的動作,現在講的訂的亂七八糟,指的是後面出事的這個碳酸鈣,本來是要求黃國誌去做這個動作,但他進的那個東西有點不太對,這樣講好了,我們要夾這樣的東西,我們心裡的想法一定是看能不能一致化,如果東西送進來3種包裝,一定會被查的,當時的狀況就是這樣,當時也是李祥福告訴我3種包裝怎麼運輸,他所謂磷酸三鈉的部分指的是正常的時候,因為我們要先養成C1,碳酸鈣我後來又請了其他人幫忙訂這些貨,440號的那個因為黃國誌亂訂一通,那個東西目前在倉庫,第一批沒有問題,第一批的10噸已經進來臺灣了,10噸那個有進來,20噸的沒有進來,現在看應該是這樣,因為那時候進來我們就是為了要養牌而已,你指的440那個包裝「2266(台語)」那部分就是進來的包裝是3種包裝不同的東西,我不知道進來是用哪一個公司的名義進來,我記得好像也是用同耕,反正我只負責收貨而已,我就說很白了,進口端是由黃國誌處理的,我的部分就是到倉庫去確定東西有收到而已,至於他當時用哪一家公司,我不是很明確,但你說的公司我都聽過,大概在收貨延遲的時候,我已經忘記大概是8月還是9月,黃國誌就有稍微知會我一下,他說國外有通知貨品裡有加上一些東西,但正確時間我真的忘掉了,太久了,當時我有跟貨主說有狀況,我有再問黃國誌,黃國誌說反正他那邊會處理,因為畢竟這一塊我不瞭解,同耕公司負責進口這二個貨櫃,這不是我聯繫的,接貨就由黃國誌通知我,他通知我什麼時候到,我有再追船運公司大概什麼時候會到,當時是黃國誌把國內的收貨公司給我,我提供出去,後續的動作就是國外會把要到貨的文件丟給同耕公司,這時候黃國誌就知道了,黃國誌就跟我說什麼時候會到貨,這部分的程序是黃國誌跟我講的,同耕公司會收到國外的通知,這時候同耕公司就會通知黃國誌,黃國誌就告訴我大概什麼時候,因為後期我有追問他到底貨什麼時候可以到,這我承認,我一直追他,因為畢竟進口是黃國誌處理的,都是我在追他,我舉個例子,比如他告訴我是1日會到,我就1日打給他,1日沒到他就說3日或幾日,這樣一直弄,我就他講時間到我就追他一次,但是因為這個案子的物件,真的是檢調人員有在追蹤了,所以這個案子並沒有那麼如期的出來。

鋼鐵人的部分是C2,只要驗個文件之類的,但李祥福的案子是C3,是完全要經過檢驗,因為2個案子程序不同,所以我中間一直在跟黃國誌聯絡這個到底要怎麼處理,這整個案件都很單純,我們是哪個部分,就是負責哪個部分,這個C2、C3不是黃國誌能決定的,而是剛好海關不知道是電腦選號或怎麼樣挑到的,為何選擇要檢驗的C3進口,這個你要問黃國誌不是問我,因為這部分的專業是他不是我,我跟黃國誌認識一段時間了,有超過一年了,他曾經在做的就是船務部分,進化學原料的報關費用是多少,這個我真的沒有概念,在調查站時有說到,大概是5、6萬元,這是後續才知道的,因為我後期,就是已經給了之後,才知道,其實我有去問一下,說正常運輸的費用大概多少,但是因為找黃國誌負責,我就想說沒關係,反正該給人家就給他賺,什麼位置做什麼的事情,他賺他的,他應該賺的就是這樣,其實我們真的在操作的話就像剛剛講的120萬元,從李祥福那邊拿到的金額就是40萬元還有一些貨的原料的錢,這真的必須要有點時間去衡量一下,就是國外進口物料的錢,我確定就是李祥福協助付的,因為我跟他拿的,鋼鐵人的部分也是一樣的狀況,就是原料的部分都是跟他們拿,共也是會拿到120萬元,(提示109偵5661號第18頁並告以要旨)我們當時要買什麼原料,我就跟他們要,就是說我跟他買多少原料的錢的部分我就跟他說,比如我現在買磷酸三鈉,我就跟他說目前需要多少錢,他們就會付給我,但我都會講整數,有需要我就講,可能上下要35萬元,我就去跟他個要整數40萬元,是我到了點的時候,要付原料的費用的時候,我會跟他要,所謂的前金,是他有沒有先給我利潤,我說沒有,是這個意思,(提示109偵5661號第17頁並告以要旨)當時這個意思是指他到時候進來的原料,等於是讓我去賣了,連帶他的運費,就是報酬給我,我們買的原料到了臺灣還是要銷售,當時我的意思就是會連同這個磷酸三鈉或碳酸鈣,我賣掉的利潤的意思,80萬元就指是單純的操作費,我們的利潤都還沒拿到,剩下80萬元要跟鋼鐵人拿到錢,才會再給黃國誌,我錄音的那支手機通訊錄有黃國誌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109年9月28日扣押物品編號B4的匯款單(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顯示那40萬元在109年8月10日匯款進入黃國誌帳號,這筆費用就是鋼鐵人要走私毒品的操作費用40萬元,(提示109偵5661號卷第315至319頁及第411至423頁)109年9月24日的錄音內容就是我搭高鐵到臺中找黃國誌,在他車上的談話內容,譯文第43行,其實當時的狀況他有說有點危險,我就是有點半開玩笑的方式跟他說是不是要來吊我們,當時是因為這樣的觀念去講「假放行」,我有跟他講對方大概會夾帶一些違禁品,但他沒有拒絕,因為當時我跟黃國誌都缺錢,都欠錢,他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是本身就是除了房貸還有一些有的沒有的,家裡的一些開銷,還有一些部分累積起來的,報關要5、6萬元是我事後有去問我認識的報關行,說正常運輸的費用大概多少,其實我想知道黃國誌到底賺我多少,我認為黃國誌賺至少有10幾萬元,我據實以說,我跟他沒有仇,什麼位置做什麼的事情,他賺他的,他應該賺的就是這樣,我現在是根據我犯的錯誤據實以告,我是針對我知道的講,我沒有必要害黃國誌,有關於我的證詞,一開始為什麼會說是由黃國誌自己說明,是因為我當時的想法很單純,因為畢竟黃國誌是我找的,我想由他自己承認他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當時才會有那種說法,我前後證詞有出入是真的因為時間點稍微久了,而且當時在審問的過中我也很緊張,所以很多的時間點還有一些狀況,在敘述過程中有點顛倒,但事實上所有的敘述都是合理的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至59頁、第345至393頁;

本院卷三第65至123頁、第221至240頁、第303至315頁;

本院卷四第71至88頁】,與被告李祥福並於本院歷次準備、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且有跟我的辯護人研究過我全部都認罪,我是一時貪心,沒有思慮清楚,做錯事情,希望審判長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本件還沒有拿到錢,本來約定如果貨有到,如果貨有交給邱奕文,邱奕文才會給我750萬元,我先拿公司的錢500萬元先給王華裕買碳酸鈣,王華裕可以分到7成,大概100多萬元,我可以分3成,250萬元乘以7成是王華裕的報酬,我是250萬元乘以3成是我的報酬,而我沒有拿到貨,貨已經被調查局扣押了,編號E-1-4IPHONE手機是與邱奕文聯絡的,這是大陸手機的門號,所以沒有背,這支手機是聯絡運毒用的,是一機一卡,去大陸時使用的,其餘三支手機,其中有2支0000-000000(中華電信)、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是公司在使用的,都一機一卡,剩下一支是空機,好像有問題要去修理,沒有記憶卡,130萬元是我老婆的,於109年9月20幾日我載我老婆去華南銀行在酒泉街的分行,我老婆去領了400萬元,當天9月30日交付給我們夫妻共同的朋友謝小姐260萬元,謝小姐有委託我們付錢給謝小姐的朋友,剩下140萬元是我老婆的朋友謝小姐的,20幾日去華南銀行是去領謝小姐的戶頭,這些錢與運毒完全沒有關係,存摺1本是我公司的,在我車上被調查局扣走的,札記1張我忘記寫了什麼,名片1張就是我去拜訪客戶,是客戶的名片,記憶卡1個是我行車紀錄器使用的,車子我是老婆的車,上面有記載邱奕文把手機搶走的聲音,就是邱奕文把我手機搶走刪除對話;

(110年11月2日以證人身分回答)我上游還有邱奕文,邱奕文請我介紹是否有人可以將貨櫃從東南亞運回臺灣,後來我跟邱奕文介紹王華裕,因為王華裕有人脈可以一條龍從買貨到進貨,過程是如此,我跟王華裕有先談300萬元,這300萬元是運輸過程所有的費用,但在運輸過程中,王華裕陸續向我說錢不夠,要再買貨,所以後來增加到500多萬元,這部分錢是由我先墊錢,我陸續給了4、5次,邱奕文這邊他知道後,他是後續才會給,中間我沒有拿到任何獲利還貼錢,過程中邱奕文會指示我,叫我將泰國的地址傳給王華裕,由他們的人去收,臺灣有訊息貨到他們會去收貨,這個是指臺灣的部分,當初王華裕說買貨整個費用要300萬元,王華裕說買貨進來到臺灣他再另外付200萬元,但是這中間過程一直說貨有問題再追加錢,從300萬元追加到500多萬元等語之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65至76頁;

本院卷二第27至59頁、第345至393頁;

本院卷卷三第65至123頁;

本院卷四第71至88頁】,與被告王承銜並於本院歷次準備、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且有跟我的辯護人研究過,我全部都認罪,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我還有小孩要養,請判輕一點,本件沒有利益報酬,我只是載翁子傑去牽車而已,車子是我承租的,租車的錢是被告翁子傑支付的,只租一天而已,一天兩千多元,我是用「林恩」的名義去承租車子的,我請林恩幫我租的,因為我沒有駕照,我跟林恩一起去租車公司租車,林恩現在人在哪裡我不知道,我不認識「鋼鐵人」,是之前翁子傑有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鋼鐵人」過,被扣案手機1支,0000-000-000(遠傳),一機一卡,是我自己使用,這支電話我曾經借給翁子傑打給「鋼鐵人」,大概一兩通而已,大概去年的時候打得,我不清楚他們講什麼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65至76頁;

本院卷二第27至59頁、第345至393頁;

本院卷三第65至123頁;

本院卷四第71至88頁】,與被告翁子傑並於本院歷次準備、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且有跟我的辯護人研究過,我全部都認罪,鋼鐵人是我舅舅之前的朋友,男性,30幾歲快40歲,我只知道他的綽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如果順利載成功的話,「鋼鐵人」會給我200萬元,就是從桃園的倉儲移貨出來,運送到臺中西屯區的指定地點,如果可以抵達的話,就給200萬元,但是我在倉儲那邊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錢,貨上車的時候就被抓了, 當時我被抓的時候,情緒有點亂,所以我接起電話,就告知「鋼鐵人」不安全、出事了,後來到調查局調查站的時候,我就把「鋼鐵人」的聯絡方式交給調查官去調查,被扣案手機1 支,一機一卡,門號我忘記了,這支手機是我老婆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聯絡「鋼鐵人」,聯絡載貨用的,中午聯絡一通,下午3點多聯絡一通,記憶卡可能是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因為那台車是承租的,RAS-0392租賃契約書是我叫王承銜幫我租車,然後契約書就在車上,RAS-0392行照1份就是承租那台車的行照。

扣案文件1份我不知道是什麼,RAS-0392汽車及車鑰匙都已經歸還了,租車的錢是我自己出的,我拿3,000元給王承銜幫我租車,還幫我買一個便當,預計承租一天,扣案的八包物品就是第四級毒品,就是起訴書所載的毒品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至76頁;

本院卷二第27至59頁、第345至393頁;

本院卷三第65至123頁;

本院卷四第71至88頁】,核與證人林健銘、王振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逸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志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朱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文賢、陳炎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亦均大致相符,【見109偵5661號卷第117至123頁、第213至219頁、第245至247頁;

109偵7385號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1頁;

本院卷三第78至100頁、第102至114頁、第115至122頁;

本院卷四第84至86頁】,復參以證人洪千幼、鄭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內容亦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7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9月23日基機移字第1090001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9/283/H2574)、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9月23日基機移字第1090002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9/283/H2582)、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華裕)、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王華裕手機與「天祥李」、「大陸廠商-葡萄酸鈉低調的玲姐」、「鋼鐵人」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國誌)、手機螢幕顯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戶名王志浩之翻拍照片、手機螢幕顯示崔紅亮頁面及對話紀錄(微信)翻拍照片、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簽收單、寬祥興業有限公司貨主進倉日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華裕)。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國誌)、扣押物品照片、朱國榮與許翠寬之LINE對話紀錄、同耕企業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及印文照片、宜正企業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及印文照片、報關文件照片、個案委託書、進口斷電放SEAWAYBILL放貨切結書、被告王華裕手機螢幕顯示「鋼鐵人」及與鋼鐵人對話記錄、王華裕109年9月28日扣押物編號A-10-4:OPP0行動電話109年9月24日錄音檔譯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見109偵5661號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1頁、第54至63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第103至111頁、第125至133頁、第135至157頁、第159至167頁、第205至207頁、第221至222頁、第233至242頁、第293至297頁、第411至423頁、第425至427頁】;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李祥福)、天祥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九月份請款單、發票、王華裕與「天祥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李祥福所有手機螢幕顯示WeChat,「木村拓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李祥福行車紀錄器資料【見109偵5702號卷第23至43頁、第81至99頁、第107頁、第219至221頁】;

王承銜所有手機照片、查緝現場照片、王承銜所有手機螢幕顯示相簿翻拍照片、與「江大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螢幕顯示「新北市○○區○○路00號」導航地圖翻拍照片、聯絡人「蝙蝠俠」資料照片及其他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翁子傑所有手機與「东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銷商OPT委託安裝工單、手抄號碼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承銜)、法務部調查局北80萬元就指是單純的操作費,我們的利潤都還沒拿到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翁子傑)、王華裕所有手機與「鋼鐵人」聯絡紀錄、王華裕與「鋼鐵人」聯絡碰面地圖示意圖、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華裕)、翁子傑、王承銜所有手機搜尋「貴子路69號」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KW-5328,車主吳偉存)【見109偵5717號卷第63至77、81至85頁、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33頁、第143至151頁、第195至209頁、第211頁、第213至219頁、第301至305、331頁、第385頁】;

進口報單2張(報單號碼:AA//08/283/H2012、AA//09/283/H2436)、王華裕所有手機內「2-溴-4-甲基苯丙酮」查詢資料翻拍照片、泰文0000000000聯絡資料翻拍照片、毅隽物流供应链股份...導航翻拍照片、與「大陸廠商-葡萄酸鈉低調的玲姐」對話紀錄、王華裕所有手機與「天祥李」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李祥福所有手機與「wang」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03355990號鑑定書【見109偵7384號卷第23至24頁、第385至392頁、第467至469頁、第515至516頁】;

王華裕所有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李祥福所有手機及與「文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祥福)、李祥福所有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及與「文仔」、「周杰倫」、「威士忌」、「蕭敬騰」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原物料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華裕)、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9/283/H1891、AA//09/283/H1910)2張、SODIUMACETATETRIHYDRATE照片、李祥福所有手機與「呂布」WeChat對話內容及紀錄翻拍照片、貨櫃內部照片、與「瑾瑜」對話照片、與「wang」WeChat對話內容及紀錄翻拍照片、「Y」WeChat首頁翻拍照片【見109偵7385號卷第309至315頁、第317至319頁、第321至349頁、第395至396頁、第415至493頁】;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03355990號鑑定書正本影本2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169至172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8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3日基檢貞業109偵7385字第1109018707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愷他命)、109年12月18日電緝字第10978596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包括本案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03355990號鑑定書、移送物品照片8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證字第2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94頁、第317至336頁】,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有本院110年度保字第49至55號、第741號之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至345頁;

本院卷三第313頁】。

又扣案之系爭貨櫃一、二中所夾藏之物品,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6至43所示),從而,應認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翁子傑、王承銜等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黃國誌固不否認有受同案被告王華裕之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王志浩轉洽禾鑫展業有限公司即證人林健銘、泰安報關行即證人王振義辦理爭貨櫃一、二進口報關作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真的不知道他們要運輸毒品,我從事國際貿易運輸已經將近20年了,是在幾年前因為公司要解散,我才同意做,但我陸陸續續都有在做這種報關跟國際運輸,至於他們這次要運什麼,我確實都不知道,我如果真的知道是毒品,又那麼大的量,以我年紀那麼大,我會不知道這些運輸費用應該要多少錢,怎麼會為了那區區的7、80 萬元去負擔那麼大的風險,更何況同耕在去年3、4月就已經曾經被進口停權過,我如果知道是要運輸毒品,我幹嘛用同耕這家公司,我本身就已經是做海運報關10年了,我如果真的知道他們要運毒品,同耕會不會被查驗我最清楚,我已經做了10年了,我怎麼會不知道同耕會被查驗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國誌涉嫌犯罪證據主要是由王華裕指述、被告黃國誌自白,以及被告王華裕提出手機錄音的譯文,被告王華裕雖一直說被告黃國誌有收受高額報酬,但被告王華裕所說黃國誌有收受高額報酬一事,被同案被告李祥福所否認,另被告王華裕雖然坦承犯罪,但被告王華裕就到底可以收到多少報酬,此部分說法均反覆不一,有所隱藏。

就我所知,毒品運輸實務報酬都是好幾百萬以上,被告王華裕為了要掩飾自己的犯罪所得,就牽扯被告黃國誌也有收到這麼多錢,實際上,根據匯款紀錄被告黃國誌僅收受40幾萬元,符合報關實務及支付借牌費,況被告王華裕在109偵5661號卷第261頁,也有提到並沒有明白跟黃國誌說有夾藏毒品,足證被告黃國誌對夾藏毒品一事並不知情,再,被告黃國誌在109年10月23日延長羈押庭雖有坦承犯罪,但在同一庭期,被告黃國誌有表示他知道裡面有「違禁品」,而非「毒品」,在109年9月23日報關行通知黃國誌貨被扣案後,黃國誌仍然質問王華裕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所以此次自白應屬有瑕疵之自白,從內容來看黃國誌仍然不知道裡面有毒品,對於黃國誌說60萬元的報酬是貨物被扣案時才約定也有所質疑,可見黃國誌此次自白只是為了要交保,才聽從當時辯護人之意見,才為不太合乎實際的自白,最後關於錄音之部分,雖內容多少有提及被扣案貨物是否為假放行,但被告黃國誌在貨物被扣的時候有質問王華裕裡面是放了什麼東西,當時被告黃國誌應該是認為為裡面夾藏違禁的農藥品而遭到海關的查驗,所以才會緊張的問王華裕裡面到底藏了什麼東西,又因為黃國誌認知上是夾藏違禁的農藥品,且王華裕表示他會承擔,所以黃國誌才會去繳錢,讓貨物進行後面通關程序,綜合以上所述,被告黃國誌一直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直到貨物在109 年9 月23日被海關扣案後,黃國誌得到報關行通知,才質問被告王華裕裡面的夾藏物是什麼,又因為認知只是夾藏違禁農藥品,才繼續繳錢進行通關。

至於黃國誌後續自白,不過是因為調查局對於黃國誌手機刪除一些紀錄不予調查,黃國誌認為這個東西對他來說很重要,急著要出去,後來審判中也有傳訊通訊行業者來,業者也證明黃國誌手機資料被刪除,不是為了掩飾犯罪,只是原本手機就壞掉送修等置辯云云。

惟本院查:1.本案查獲經過:係109年9月23日10時許,基隆關在查驗上開以同耕公司名義自泰國及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貨櫃一、二時,發現其中包裝標示「CALCIUM CARBONATE」之結晶檢品中,疑似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詳如附表一編號36至42所示),及包裝標示「SODIUM PHOSPHATE TRIBASIC DODECAHYDRATE」之結晶檢品中,疑似夾藏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共8包(詳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經報警處理後,將上開系爭貨櫃一、二中所查獲之物品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300.04公斤,純度82.88%,純質淨重248.6732公斤)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淨重197.04公斤,純度85.14%,純質淨重167.7599公斤),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03355990號鑑定書1份、本院110年度保字第7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109偵5661號卷,第40至41頁;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下稱110偵1246號卷,第169至170頁;

本院卷二第3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主觀上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

查,證人即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國榮於本院110年4月22日審理時證述:同耕公司從79年成立到現在,從一開始做國內的一些生意,然後大約在西元2000年時,我就到越南做一些國際貿易,所以這段時間我都在做國際貿易的生意,我做過整廠輸出,整廠輸出就是在越南因為我們當初有機緣跟越南的一些伙伴,然後去做越南政府的一些整廠的案子,其性質較為複雜,包括貨櫃整廠、技術性的工作、機械性的設備,還有原物料等,宜正企業有限公司是我的關係企業,負責人是馮壬香,是我弟弟的老婆,實際業務也是我在處理,宜正公司主要是因為我有一段時間在越南做汽車出口,那時候要跟各個汽車公司要訂車的時候,他要不同的公司,所以我再成立別的公司來因應這個這些汽車的業務,所以我們也是在做汽車貿易的行為,我是跟黃國誌大概在4年多前認識的,因為我的公司在去年109年就收起來不再經營,並且搬了一次家,所以很多資料都已經遺失了,我跟黃國誌認識的原因是由於我有一位工作夥伴接了大陸的生意需要粗銅的原料,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了黃國誌,因為他在這方面是專家,我們跟黃國誌訂了一批約20噸的粗銅錠,價值300萬元左右,具體數字我不記得了。

我們付了3成的訂金給黃國誌,若我沒記錯的話,我跟我的朋友各自付了47萬元,總共94萬元的定金給被告黃國誌,後來被告黃國誌無法依約交貨,所以他就欠了我跟我的一位朋友各47萬元,因為他欠了我跟我的朋友各47萬元,經過了2年多的時間,他一直沒有辦法還錢,之後他來找我說他有朋友要進口一些物料,被告黃國誌跟我說他有賺錢的機會可不可以跟我合作借個牌,我考量到我現在業務量不多,若借牌給他,他獲利後便可償還當時欠我的債務,因此我就答應借牌給他,主要是同耕公司,宜正公司有1次,他有跟我稍微說明進口的東西,我認為沒有太大的問題,就是一些化工的原物料,依照我調取的資料所示,他有進口醋酸鈉、甲胺跟二甲胺等,最後一個是碳酸鈣,就是進口物料的表(庭呈黃國誌進口資料表清單),這個是整理出來的,我只有給他公司的文件,之後所有事務都由黃國誌自行處理,包括報關、付費、繳稅以及退貨等,我有留一副大、小章在公司方便作業,但我不記得我是否有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給黃國誌,抑或他自己刻了一副,報關業務沒有要求一定要用公司登記的大、小章,借牌進口有課稅問題,但這部分都是黃國誌處理,包括所有物料的稅金跟費用,例如:報關費,因為這並非是我要進口的貨物,所以額外課稅部分不是由我負擔,黃國誌沒有說要借多久,我想這是常態性的業務,借牌也許對我也有幫助,我這裡最早的紀錄是109年3月29日,據我的資料所示,分別為109年3月29日、109年3月31日、109年6月3日、109年7月8日,最後一批是109年9月21日,宜正有一次在109年8月8日,因為公司會有紀錄,會通知我們公司有哪些產品要進來,辦理報關時,也要來找我蓋章,我們不做違規的進口,他欠我的並非鉅額債務,可以慢慢償還,我不需要為了這些小錢就允許他進口違規物品,我這裡只有進口的紀錄,第一批進口是109年3月29日,確切時間我記不清楚,因為我不是很在意,這件事只是一個能共同獲利的合作而已,他可以藉由進口賺錢,我也可以拿到他欠我的債款,我不知道他會進口毒品,進口毒品是絕對不可能的,若要進口毒品應該要賭大一點,他跟我借牌進口我確實有同意,因為我想我沒有收他很多錢,而且他欠我債務在先,這並不是借牌費,而是清償債務,錢我有陸陸續續拿到,具體有多少錢我不太記得,後來我是跟調查官說我拿到20幾萬元,但是調查官跟我說是32萬元,因為我沒有核算,所以或許真的是32萬元,調查官那時候跟我說,他們詢問黃國誌的結果是32萬,借兩間公司的牌是因為當時同耕公司辦公室被法拍,所以同耕公司登記的營業地址也被註銷了,就在去年,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因為這是不愉快的事情,我不是很願意去記,辦公室被法拍後,公司地址被遷出,因此公司沒有地址,也就不能辦進口,進口的牌照就被停了,停牌期間黃國誌說他有東西要進口,所以我就借了另外一家公司的牌,當時營業登記的地址被法拍,法拍後營業登記必須遷出,在尚未遷至新地址前,同耕公司處於被停牌的狀態,我只好借另一家公司,也就是宜正公司的牌給被告黃國誌,之後我找了一個新地址辦理營業登記,在登記後同耕公司的進口牌也恢復了,報關的業務通常都是委託報關公司,報關是專業的東西,直接找報關行來報即可,借牌費我們沒有詳談,只提及每次進口他大概可以給我多少錢,大約3、5萬元,有一次將近10萬元,我剛剛所述是指他如何還我債務的事情,沒有討論到借牌費,我們當初只有討論他要如何償還他欠我的47萬元,借牌是因為他要償還我47萬元的債務,沒有額外的借牌費,通常這種借牌關係,需要支付額外的借牌費,沒有一定的原則,譬如說他借我的公司進口貨物,他的收入等同我公司的收入,年底公司的營利所得稅就會包括他進口貨物的收入,因此我年底納完稅後,還需要跟他收這筆費用,我自己付營業所得稅,因為他沒有另外給我一筆錢,營業稅黃國誌已經繳了,進口物品海關要繳幾筆費用,其中一個是稅則,就是說3%、5%、10%這是稅則,完稅之後你還要再加5%的營業稅、營業增值稅,這個在申請拿貨的時候就要繳納,因此,是由黃國誌負責繳納這部分的稅金,年底「營業所得稅」,我們每個人都有所得,個人有所得年底要去申報,而5月份要繳個人所得稅,公司就要繳公司的營利所得稅,是由我們公司自行支出的,(提示109偵5661號卷第41頁進口報單)我們所說的營業稅,簡單來說就是我們每個人去買東西的發票都有一個5%稅金,那叫做營業稅,每個公司都要去繳,但是這個部分是由黃國誌負責繳納,因為他借我的牌,不是我繳的,我只是牌借給他而已,因為我們存在47萬元的債務關係,他從借牌後給我的款項我都當成他在償還我這筆47萬元的債務,去年的營利所得我必須要在今年繳納,雖然我們兩個人在談論借牌時,黃國誌有提到借牌費,但我認為我們已經存在一筆47萬元的債務,因此他給我的費用並不是我的額外獲利,而是在償還我債務,也許他認為給我的是借牌費,但是依我的認知,他是在積欠我的償還債務,從大陸跟泰國進口的這兩批貨,各筆的確實金額忘記了,我的認知是2、30萬沒錯,他是分次匯款給我,因此確實數字我沒計算,我可以提供我的帳號去調取相關資料,我的印象中,同耕成立到現在約30年都沒有到C3,我們都是快速通關,復牌之後有無到C3,沒有特別去注意,即使是C3我也不怕,因為我覺得沒有什麼需要怕人家查驗的,(提示109偵5661號卷第215頁)是我去問他說「貨進的怎麼樣」,因為他是用我公司的牌,他沒有告訴我要進什麼,而且我問黃國誌的時候,他也不清楚貨物進口狀況,反而是報關行的許小姐來通知我,再由我通知黃國誌,因為同耕公司的辦公室被拍賣,是直接被迫停牌,我並不知道何時被停牌,是之後辦理進口業務時,國貿局跟我說「你不能辦理進口,因為已經沒有營業地址,所以被停牌了」,應該是辦公室被拍賣後,同耕公司被法院或銀行直接強制遷出了,停牌的時間應該是7月8日之後到9月21日這中間,我被停牌後,有另外承租9樓,並將原先登記在7樓的營業登記遷至9樓,9月21日這2批不管是從大陸進口還是越南進口的,進口報單是寫7樓,那個應該是錯誤的,事實上營業地址已經在9樓,黃國誌知道同耕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的房屋被拍賣因而被停牌的情形,他要借牌進口貨物時,我們去辦才發現被停牌,我得知被停牌後有告知黃國誌,因為報關這個事情都是黃國誌去處理的,那營業地址現在可以上網去查我現在公司的營業地址,但是我們現在處於停業狀態,營業地址是在9樓,因為7樓已經不屬於我們,也沒有讓我們登記了,營利所得稅,我若是做查帳的那就是逐筆申報,如果用書審的大約營業金額1.5%左右,簡單來講就是這樣子,我是希望雙方可以維持長久的往來,若黃國誌有因此獲利,不僅可以還我積欠的債款,後續或許還會給我一些費用,意思就是他先償還債務,等他全部清償後,因為雙方往來愉快,他之後就會再給我借牌費,同耕公司通關審驗方式,一直都不是C3,C1、C2是快速審核,不需要海關他到現場抽驗,C3就是海關必須來開櫃抽驗,依照我公司以往的這麼長久的進出口的作業的話,我都記錄良好,所以是基本上很少跳到C3,C3是電腦抽的,但是他會參照公司的紀錄,我不太清楚C2報關的細節,我只是常聽到他們說「那個東西跳C3要查驗」,我想C3的原因是因為我們之前進了一批二甲胺,報關的時候有一些文件上的一些更換,這部分我不清楚黃國誌是否有提及過,我記得是報甲胺或是二甲胺時做了一些修正,因此海關那邊有變更品項,那個時候作業上稍微繁複,我們之前要進口甲胺,但黃國誌後來跟我說,這個東西沒有管制、是許可的、不需要申報,因為他說這個部分是可以進口的,我才同意正常進口,但後來因為這個東西品項也有點麻煩,進口海關在一些名稱上或內容上有些微調整,之後同耕查驗方式有無變成C3我也不清楚,應該說我不在意查驗方式,因為我都是正常進口,不需要擔心查驗,因為我經濟拮据,我一直想要跟黃國誌要回那筆47萬元的借款,但我要了2年多他也沒能力還我,現在他有個生意正在做,有收入來還我錢,我當然很樂意,我們也沒申報磷酸三鈉十二水合物這個東西,進口都是黃國誌在處理的,我沒有允許他做違法的事,只要不要非法的東西,因為我們賺錢很辛苦,但是不需要去賺這種錢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三第81至100頁】內容可知,上開借牌之目的係希望被告黃國誌進口貨物後,得以銷售賺錢,用以返還其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故在還清款項之前,並未另外要求其給予借牌費用,,且上開證人給他公司的文件,之後,所有事務都由被告黃國誌自行處理,包括報關、付費、繳稅以及退貨等,洵堪認定。

3.又依證人即拓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王志浩於本院110年4月22日審理時證述:我們是做海運、空運、進出口的物流跟報關,拓領公司屬於運輸承攬業,但是運輸承攬業的內容會涉及到倉庫、卡車、報關這一段,離開拓領後,我後來就到均輝就職, 均輝公司的主要業務與拓領公司性質相同,被告黃國誌是我到拓領前,在怡和公司的同事,我以前的老闆跟他是同學,我們跟以前的老闆、小姐都會在一起吃飯聚餐,他已經離開這個業界10幾年了,怡和公司與拓領、均輝相同,也是海運、空運、報關、倉庫、物流這一塊,海運部分是他們自己安排的,我只是負責將黃國誌先生給我的文件拿去報關而已,我們通常進口是由進口廠商給我們 PACKING 跟 INVOICE,他們的品名跟包裝,我們按照客人給我們的,我們去跟海關做申報,每次貨快到之前,他會跟我說,他說有進口貨物需要請我這邊幫他做報關,合作開始的具體日期我不記得了,他只有在貨到的時候給我進口品項,我按照他提供的文件去申報該品項而已,我們不會去問進口商他們要進什麼東西,進口商、貿易商他們要進口什麼我們不知道,是由收貨人給我們的文件,我們按照他們給我們的文件去申報,因為國外他們要裝什麼東西我們不會知道,同耕的部分好像處理過2次還3次,因為均輝公司現在的業務並不包含報關,因此我就我委託同行幫我處理,委託的公司就是禾鑫,禾鑫是報關行,與均輝性質相同,但是他們業務範圍不包含物流,泰安報關行有可能是禾鑫負責港口報關的部分,這個我不太清楚,因為港口報關與我們攬貨的報關是分開的,資料文件是由承攬廠商給港口他們去申報,我們最後都會知道貨物是什麼,因為他要給我們進口貨物的品名,我們要依照品名去申報,看所申報品名的稅則分別課稅,貨快到之前他們會通知貨品的到貨通知,大概3天前或4天前請我處理這次報關的事,因為海運不是我做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到貨通知是否會發給黃國誌,黃國誌請我幫忙報關事宜的時間大約是在到貨前4、5天左右,調查局來到我們均輝公司的時候,才知道這次報關的貨物有夾藏毒品,禾鑫那邊也有通知我,海關查到的時候我有馬上通知黃國誌說這個貨有問題,黃國誌跟我說對於他申報的東西他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我繼續申報、繳費,我請黃國誌先生付給禾鑫報關那邊,還有一個部分是他如果在忙的話他是請我幫他先辦妥,因為我們報關行必須要幫客人代墊一些費用,所以黃國誌說照這個流程繼續走下去,我幫黃國誌處理這些事情,可以賺大約2萬多元,包含拖車費用等,我們要以卡車報關,佣金約5至6千元,營收不止,營收營業額會一半,利潤大概7、8千元,我們的業績獎金是30%,我是以公司名義幫忙,就是以禾鑫幫他報關之後繳完稅之後,我們才會有佣金啊,我們的佣金是我們要做成均輝公司的業績獎金,我們要開發票,幫黃國誌辦過3次,大概賺2萬多元,我只有報關這一塊,海運那一塊我沒有做,(提示109偵7385號卷第13頁第4行泰安報關行負責人王振義的筆錄)那個是他們對同行的收費的標準,我們給客人都會再加上去,黃國誌已經離開業界10幾年了,我也不知道是因為大家曾經是同事關係,他想要讓我做業績還是有其他考量,他是可以直接找禾鑫沒有錯,也可以跳過我們直接找泰安報關行他們,C1、C2、C3是驗文件跟驗貨的標準,如果他們之前有紀錄的話他們可能就會跳C2,如果說紀錄不好的就會跳C3,我所知道的是這樣子,C1是免驗文件、免驗貨,直接放行,C2就是驗文件,C1不用驗,因為他們是優良廠商,但是仍然需要申報,申報跟是否需要檢驗不相同,怎麼驗要看港口那邊,承攬業不會去參與到這塊,C3就是文件跟貨都要驗,他們是用抽的,我記得我們去上課的時候是,是說用電腦,我是在外面承攬貨運的人,並非海關人員,所以我不是非常清楚所有流程,都是受黃國誌先生委託報關,我面對的窗口只有黃國誌先生,就變成好像是我們的客人一樣,泰國的那個海運是他自行安排船,所以海運部分都不是我做的,是到貨後才是由我負責,海運公司會發到貨通知給黃國誌先生,黃國誌先生會再通知我貨已抵達,我就拿他給我的文件給禾鑫做報關,泰國進口情形就是,從中國大陸進口的情形與泰國的相同,我不負責海運,其餘4位被告皆未曾聯繫過,向黃國誌收取的費用並沒有收取比較多,這筆費用還有包含拖車,他要拖到桃園,有時候1趟就要價8千至1萬多元,成本比較高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13頁】,與證人朱國榮上開證述內容,綜合前後對照勾稽以觀,本件不論是借牌之同耕公司,抑或協助進口報關之業者,其等收取之相關處理費用,均非巨額,是同案被告王華裕允諾給其之高額報酬,明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益徵被告黃國誌之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應堪認定。

4.衡諸手機為現今社會中,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備之物,除作為對外連絡通話之重要工具,其內亦儲存有諸多重要訊息及資料,倘非嚴重故障,一般手機在送修前,均會自行備份或請求店家幫忙備份後,再予以修理,詎被告黃國誌並未要求店家予以幫忙備份,亦與一般手機送修常情有違,此觀諸證人陳文賢於本院110年4月22日審理時證述:我的工作就維修手機,開凱蒂通訊通訊行,我有名片(庭呈名片1張供院附卷存查),被告黃國誌不算認識,他是我的客戶,109年有幫黃國誌維修過手機,不記得具體日期,他那時候單純就是一個客戶,我不認識他,然後他就來店裡送修手機,但記得有這一位客戶,因為他手機無法維修,我就直接幫他換新手機,所以印象蠻深刻的,好像是去年年尾,手機有泡過水,也有摔到的痕跡,我就建議不要修理,直接更換新機,拿到新機後,他還有回去找我,他說有資料不見了,他是拿新機回來要換回舊機,但是舊機內的資料已經不見了,因為他的舊機基本上面板已經毀損,後來更換過整個面板,所以重置掉了,資料清洗掉了,譬如一般手機故障我們去中華電信,或者台灣大哥大送修,基本上資料會不見,他當時是說他要嘗試救回他的資料,以及他比較習慣用舊手機,換回舊機時,舊機內資料已經被清洗掉了,以名片地址的話,從事手機維修已經有7年了,所謂「面板壞掉」是不能滑動,黑屏,不是我去刪除的,若面板毀損要再次使用手機,一定要經過RESET(重置),才有辦法打開手機,所以面板毀損一定要經過RESET的動作,因為客戶沒有交代,我就沒有保留他的資料,一般來說若面板毀損去台灣大哥大或者APPLE,他們會直接換1支新機給你,而被告黃國誌先生那次把他的手機拿到我的店維修我也是換1支新機給他,但他後來說他用不習慣新機,向我詢問他的舊機是否還在,可否取回,最後我才讓他換回他的舊機,面板我有修,不然無法再次使用,買了新的拿來跟我換,我賣他1支手機,幫他移他的資料、LINE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21頁】,更甚者,被告黃國誌聽從證人陳文賢建議更換新手機後,竟又再次返回該店要求換回原送修之舊手機,亦明顯與常理嚴重違背,是認被告黃國誌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5.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當庭播放勘驗被告王華裕手機內之109年9月24日錄音檔內容後【被告王華裕與被告黃國誌之對話內容】,續於本院110年8月10日當庭再次播放勘驗,供被告王華裕、黃國誌確認,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黃國誌以下簡稱A,被告王華裕以下簡稱B)A:後面沒人。

B:不是我没看到你啊,我沒發現這你的車。

(關車門)A:他,王說。

B:恩。

A:早上我一直在等。

B:嘿。

A:他說早上有消息會跟我講,因為他昨天晚上説早上有 消息會跟我講。

B:對啊。

A:然後我就是一直等,我也不好打電話給他。

B:對啊,結果咧?A:結果他到中午都沒有...靠北,我就越來越緊張了。

B:對啊,幹你娘,然後咧?A:結果了中午一點多,他傳那個LINE給我,他說,就叫 我把那個什麼稅有沒有。

B:缴一缴,弄一弄。

A:還有報關行的其他費用,繳一繳明天。

B:恩。

A:就報關行在要,靠北,我就受不了了(台語),我就 跟他說,欸,王,昨天那櫃子不是兩個都…,他說他也 不知道,反正現在可以放行了,反正準備明天繳一繳 就可以拖了。

B:幹,有没有可能是假的啊?A:假什麼?B:假放行。

也不知道齁?A:不知道。

B:啊,什麼時候領?不知道?A:應該...放。

B:下禮拜? A:沒有,應該禮拜五。

B:不用喔? A:應該禮拜五,不用啦,…(受雜音干擾無法辨識), 啊我應該是明天會跟他講說,可以領。

B:你沒叫他盡快通知你?A:然後我也坦白跟你講,我不知道是不是假放行?B:我也不知道啊。

A:然後我有問王,然後王說他現在在忙,他也不知道, 然後他說他現在在送禮,晚上,他說他現在在忙,沒 辦法回答我,晚上再聯絡我看看,我在想啊,有兩種 情形,再來就0K了(4 分46秒)。

B:就沒事了。

A:一種是假放行,假放行的話,他媽的幹。

B:就算是假放行,至少東西、料應該還在裡面。

A:蛤?B:就是他沒有動過,或者他用具,那個東西吧?也不知 道。

A:不知道咩,如果是假放行,反正我是覺得你就、你就 ,保護你自己啦。

B:不要到那倉庫,到他們倉庫。

A:對。

B:(嘆氣)。

A:就他的。

B:我知道。

A:...懂我意思嗎?(5分29秒)B:嗯。

A:這樣人家比較沒事情,你也比較...,然後没有事情的 機率,我在想啦,沒有事情的機率,佔百分之六七十 。

B:嗯。

A:可能報關行在嚇他,但是昨天晚上這樣子。

B:應該不至於啦。

A:但是昨天晚上這樣子。

B:你知道意思嘛,這種東西不能亂開玩笑的。

A:對啊。

B:很危險。

A:對啊,所以我建議啦,我建議啦,你啦....(語音不 清),因為要盡快。

B:明天晚上給你錢,我要先回去喔。

(6分30秒)A:那,電話中我不敢,我很怕我電話去被。

B:什麼都別說,電話都不要講。

A:因為昨天晚上,我才知道,我老婆不敢回家。

B:啊,他有看到那些有的沒的?什麼K... A:現在還沒辦法看,我也不敢看,剛剛。

(6分58秒)B:我也不知道。

A:他們都C3。

B:啊都沒變,没變怎麼會放。

A:不知道,大陸的變回C2,可是為什麼後來,啊,我也 很怕,昨天我才敢回去,在那邊繞繞繞。

B:後面好像(語音不清)。

A:(語音不清),這個事情。

B:對啊...,10月多了吧,夠你撐到10月了吧。

A:我其實就夠了啦,跟你講啦,不是啦,我自己的,我 朋友教我。

B:教你什麼?那個牌喔?A:賭球啦,我每天就都贏個五千、一萬的。

B:那可以,是地下的還是?A:地下的。

B:那很危險。

A:為什麼會危險?B:除非你知道…。

A:我玩足球啊,足球是全世界的啊,他教我玩,他說你 不要多你不要貪,你一天五、六千你就收了,我現在 就是怕說,幹,那個匯款匯來匯去,我為什麼不想這 樣子匯,就是...(8分28秒)。

B:不要匯了啦(語音不清)。

A:因為那個是,這個算是買,在菲律賓。

(錄音時間第8分40秒)B:我可能也要,想要弄台車,我那個車,一大堆問題, 幹,冷氣也不會冷。

A:你就再買一台,像我這種的,我朋友那邊有在賣啊, 分期付款啊,新的喔。

B:我知道,廢話,我也没有要買新的。

A:但是他,可以用他們公司的名字啊。

B:沒關係,我知道你的意思,因為剛好臺北那邊有認識 的。

A:就這樣就好了。

(9分14秒)B:對阿,他跟我說X5(BMW休旅車),幹你娘,我說我一 般就好了,不要搞那麼無聊,我只要一般休旅就好了 ,TOYOTA那台RAV4 ,或什麼就好了。

A:RAV4貴阿,新車。

B:不是新車,看有沒有落地的。

A:要不然Lexus就好了。

B:Lexus很貴不是嗎?A:還好,大一點沒關係,大一點開起來也比較安全,像 這種3500的你猜多少錢? B:幹你娘,3500的稅金要多少啊?A:我跟你講,3500的不會因為稅金,他很少開啦,内裝 都不錯啦。

B:稅金多少?A:頂多4、5萬阿。

B:喔,你娘。

A:對啊,你有差那麼多嗎?B:一年也還好。

A:又不是每個月,搞不好還不到4萬。

B:我那台是1點...A:我跟你講,其實你買休旅車,耗油量都一樣多。

B:那個還好。

A:RAV4也很貴,也很耗油,我老婆就開RAV4的啊,為什 麼我後來都開這個,視野寬啊 (錄音時間第10分34秒 )B:你不知道是禮拜五或下禮拜嘛?是不是,你再通知我 就好了。

A:明天禮拜四?B:今天禮拜四吧。

A:今天禮拜四嗎?B:今天禮拜四了耶,可是那個什麼,櫃子能放嗎?櫃子 能放一下還是說,自己能?如果要拆的話?A:不然叫他放啊。

B:因為… (手機震動聲干擾)A:幹,我其實很怕。

B:幹,因為他們現在要抓人。

A:我不知道。

B:不是,我是說,我那邊的要去抓人。

A:要抓誰? B:你不是跟我說,不是跟我說是被密報。

A:對啊。

B:他們有要抓人。

A:他知道誰?B:還不就是那幾個人,他們說要叫人去抓。

A:他們知道是誰?B:啊,靠夭,就那幾個人。

A:那幾個人你怎麼知道?B:人家知道,乾我什麼事啊?如果你有確定消息是他們 放出來的話。

A:啊就王跟我講的啊。

B:好,如果王確定這件事情。

A:我不知道。

B:你不要問了,你不要再問了,我的意思是說,我現在 的意思是只聽,確定說王有跟你講這件事情,我就把 這件事情跟他講,完了之後他就會去講,他就會去處 理那三個人,幹你娘咧。

A:怕船公司啦。

B:不是,誰堆的?誰疊貨的?我也不知道你也不知道誰 都不知道,你知道意思,只有他們知道啊。

我也沒跟 你說,你也沒跟我說什麼,我們都沒有啊,對不對? 誰堆的?他們啊,又不是我們。

A:不是啊,所以說你沒有問他嗎?說你們的海運費怎麼 這麼貴,你有沒有叫他們做什麼其他費用?B:他說他有特殊處理才會這麼貴,我說,啊你說特殊處 理、特殊處理。

A:啊你說特殊處理是什麼樣的特殊處理。

B:他已經很悶了,他說他有做很多斷點,才會這麼貴, 他有說應該照理說不會有什麼狀況,我說幹你娘,我 現在最怕的就是自己吃自己,這樣以後我哪敢做這種 事情,媽的幹,有本事你整條線讓我做好了,不然這 樣沒辦法玩。

A:幹,我怕以後要不要做,要不要繼續做。

B:我們先休息一兩個月還好吧,這筆錢應該還夠吧。

A:我怕王不敢接了啦。

B:王不接,你找別人幹,這點是你的責任,媽的你去找 人,又不是我,這我沒辦法弄阿,你去再找人,如果 沒有王,你看看還有誰要接?A:真的啦,如果可以拖櫃了,你先跟他收錢,他媽的。

B:我知道。

A:没賺到半毛錢還惹得一身腥,糙他媽的,我昨天嚇到 要靠北。

B:也差不多了。

A:電話都怕那個,連回家也不太敢回家。

B:幹,我昨天忙到四點好不好,我今天早上凌晨四點多 才回到家,我老婆說幹你娘你去哪裡?A:你怎麼忙到這麼晚?到底在幹什麼?B:在緊張啦,在娃娃機那邊等消息,幹你娘,你好歹跟 我講一聲,到底什麼狀況?A:我就跟你說沒辦法。

B:媽的。

A:我昨天晚上就跟你講沒辦法馬上知道阿。

B:你睡得著嗎?我也睡不著啊。

你媽的一個心吊在,幹 ,開始在準備後事,那個東西在哪裡,昨天晚上在寫 這東西,家裡都是我在處理,我的帳戶,幹媽的,然 後密碼多少,就要死了你知道嗎?A:我跟你講啦,我會這樣跟你講就是說,你真的要保全 自己啦。

B:小心點,就不要再匯了啦,大家現金拿一拿就算了啦 ,我跟你講,我昨天真的在寫這些東西。

A:不是,如果到時候真的沒辦法的話,你要保護自己。

B:有啦,知道啦,我們還是要買防火牆啦,還是弄道防 火牆。

A:不是說我讓、我幫人家、人家買貨,進口進來,我也 不知道。

(背景吵雜)B:我還是得去養一個人,還是要找人去做那個?A:怎麼養,我問你一個月多少錢,然後出事,你有沒有 做,我後來就是這樣...。

B:不是啦,你聽我講,我的意思是說,我去找人去BY CASE,我有單子問他要不要接,給他5 萬或10萬,這 樣就好了,我不要每個月養他,寫個合約,說我現在 進一批貨,你要不要幫我擔這個貨,5 到10萬就好了 ,反正他也要死了,我找這種人。

A:好啊。

B:找這種就是。

A:重大疾病。

B:重大疾病快結束的,然後就是想給家裡安家費也沒得 賺的這種,我叫人去找阿。

A:幹,嚇都嚇死了。

B:不然到你這,到我這就沒有後路了啊,就到你這、到 我這,我們兩個就去說明了啊。

A:說明,王是説,說明都還好,他一定推我。

B:你就推我,我就自己吞下去。

A:你為什麼會吞下去?B:不要推到別人,以後出来都還有好日子過。

A:不是阿,你就講說,有個陳先生。

B:我知道,我會推啦,但到時候真的不行的話還是得我 ,到這邊是僅止啊。

A:其實你要跟你朋友講說,他媽的第一次就遇到搞這種。

B:跟你講白了,這邊都是講好的,如果發生什麼狀況, 他們該安家該什麼的,他們都會付,所以就不要再往 後面去燒。

A:我不相信這種人,出事都躲的跟什麼一樣,他會付? 他連聯絡都不會跟你聯絡,你聯絡誰啊?B:唉,以後再說吧,反正現在我們也沒有弄什麼東西啊 ,我們都很正常,這樣就好了。

A:王昨天晚上問我,碰面完,就問我到底什麼東西?B:就沒有東西啊。

A:我哪知道。

B:我們就買一些電鍍原料的東西,沒有東西啊。

只是說 被人家亂講話就很幹,他媽的,這是在做生意,不是 嗎?A:我說那個就土壤改良劑啊, 哪有什麼東西。

B:對阿,土質改良劑啊。

A:說臺灣没有地方買?B:就是幹你娘,臺灣貴桑桑,現在大家才…。

A:問題是泰國的。

B:就是泰國的,泰國本來就在搞這個,泰國很多電鍍廠 ,幹,我是真的他媽的這次有個客戶,他那個土壤有 没有,就是電鍍的那個太高了,被人家抓到,整個要 翻耶。

A:他為什麼要用這種改,這種有用嗎?B:土質改良啦,先把那些重金屬的東西先。

A:吸附啦。

B:翻土啦。

A:那個花多了。

B:就是很幹,那個人很幹。

A:你要看挖多深。

B:對,所以他超幹的,你知道嗎。

A:挖出來那個土都沒用,要填,那都要花錢,還要填補 回去。

B:重點是土城那邊要怎麼處理,根本就不算是工業區, 他在找廠了,如果是找廠,他還是比較想要在土城。

A:為什麼還想在土城?B:他家住那邊比較近。

A:電鍍的喔?B:嘿啊。

A:你要回去了。

B:回啦回啦,事情都已經結束了,不是嗎?你看什麼狀 況再跟我說,大家就先這樣啦,辛苦你了。

A:錢要準備跟他收了。

B:我會、我會、我會,看到底是什麼狀況。

A:他是說明天,他今天傳LINE。

B:明天,明天也可以阿,看怎麼處理。

A:不是阿,他明天,他明天,他就是今天傳這樣給我, 我就問他。

B:你先聽我講,聽一次,我們講白了,你明天到了的話 ,我也是要下禮拜才能來處理,你知道意思嗎?因為 我...A:(聲音轉小,無法辨識)。

B:你知道意思嗎?那就這樣子喔。

A:反正你至少要跟他講。

B:我就說,你這裡好,我就講好。

A:至少也要。

(關車門)A:至少也要給我一半吧,他媽的連跑路費都沒有。

B:不用跑了啦,準備可以休息了啦,警察來囉,走了。

(關車門)。

(錄音時間第19分4秒至1時5分50秒結束,均為搭乘高鐵背景音),此有本院110年8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110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94頁、第221至240頁】,復酌被告王華裕於本院110年8月10日訊問時供述:對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沒有意見,上面代號B是我,代號A則為被告黃國誌,勘驗內容光碟是我與黃國誌對話錄音,這段錄音是在黃國誌的車內,錄音地點在臺中高鐵烏日站停車場,我與黃國誌談完後,我獨自一人坐高鐵回臺北,被告黃國誌沒有坐高鐵,當天我是專程從臺北坐高鐵下來到臺中烏日站,被告黃國誌在高鐵停車場等我,所以此段錄音是在高鐵停車場被告黃國誌車上錄的,因為我之後坐高鐵回去,所以錄音19分1秒後至錄音結束的高鐵音是因為我在搭乘高鐵回臺北的途中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38頁】,足徵上開錄音內容係被告王華裕無意中錄下,再對照勾稽以觀被告黃國誌於上開錄音中之整個對話內容及言語反應之用字遣詞,倘非被告黃國誌對於系爭貨櫃一、二所夾藏之物品為毒品早已有所預見,豈有須如此擔心懼怕之理?6.至於被告黃國誌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國誌辯稱其於偵查中認罪係因當時委任律師之要求云云,嗣經本院傳喚其偵查中所委任之律師即證人陳炎琪於本院110年11月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去年被告黃國誌涉嫌運輸毒品進臺灣,我是他在偵查中的辯護人,我當時有先問他說這次要認罪或否認,黃國誌到入庭時,都還沒有決定,黃國誌有向我詢問如果承認的話有無可能獲得交保機會,我是跟他說這是有可能的,(提示109偵5661號卷第448頁,延押庭筆錄)這是黃國誌自己說的,我在偵查程序過程中,我在調查局那邊就有陪偵,那時候因為這裡涉及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會有偵審自白可以減刑的問題,所以我們在這次審庭之前,一直有就被告是否要認罪的問題有跟當事人討論,在這次羈押庭時,因為我們之前有另外一位被告的庭期在我們之前,我們發現他有交保,那時黃國誌就問我如果他認罪是否有機會交保,我才以我的經驗回答是有機會的,是黃國誌主動問我,不是我誘導他認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4至86頁】,爰衡情,證人陳炎琪律師尚難認其有何違背律師職責或誘導其認罪之情事,是被告黃國誌之辯護人上開指摘,洵屬無據,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上開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私運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王承銜、翁子傑上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未遂之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二、部分:1.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入境。

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本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系爭貨櫃一,以海運方式,自泰國私運進入臺灣,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是核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自泰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於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共同運輸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3.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均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自泰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4.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與「邱奕文」,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所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職是,本件夾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系爭貨櫃二,以海運方式,自上海私運進入臺灣,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外,亦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是核被告王華裕、黃國誌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於被告王華裕、黃國誌共同運輸前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惟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之,有該補充理由書1件【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據以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73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且迭經被告 等及其辯護人之訴訟上攻防並各自表示意見陳述,渠等訴訟權益已受保障,併予敘明。

2.又被告王華裕、黃國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為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3.被告王華裕、黃國誌均係以一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4.被告王華裕、黃國誌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鋼鐵人」之成年男子,就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四、部分: 1.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是如所運輸之毒品尚未起運離開現場,自難以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王承銜、翁子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未遂罪。

2.被告王承銜、翁子傑已著手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3.被告王華裕、黃國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鋼鐵人」之成年男子,就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就上開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翁子傑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本院衡酌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修正),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以觀,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第174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王華裕、李祥福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其等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翁子傑、王承銜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其等所犯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有其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佐。

職是,本件被告王華裕、李祥福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被告翁子傑、王承銜所犯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各依法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3.又被告王華裕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李祥福委託其進口,另有黃國誌一同參與本件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李祥福、黃國誌等情之事實,有被告王華裕109年9月28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及本案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109偵5661號卷第9至31頁;

109偵5717號卷第189至194頁;

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是本件被告王華裕所犯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各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4.至於被告李祥福為警查獲後,雖供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邱奕文」所提供云云。

惟查,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基檢偵業109偵5661字第1109023616號函覆:「本件經詢問承辦調查官李威毅表示,被告李祥福雖供出共犯邱奕文,因當時與承辦檢察官討論,懷疑邱奕文另涉他案,為免打草驚蛇而未立即傳訊邱奕文,後因被告李祥福並未提供事證供調查,致未能查獲邱奕文或其他共犯,請查照」等語內容觀之,亦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9頁】,此部分,尚難認本件被告李祥福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5.末查,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翁子傑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職是,本院審酌被告李祥福上開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因毒品即時遭查扣而未能流通於市面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且尚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以上有期徒刑,復參諸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基檢偵業109偵5661字第1109023616號函文提及:「…懷疑邱奕文另涉他案,為免打草驚蛇而未立即傳訊邱奕文…」等語內容,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9頁】,是本件足認被告李祥福犯後確實有誠心悔改,並有配合員警偵辦之實際行動,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祥福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再遞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王華裕所犯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被告王承銜、翁子傑上開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及遞減輕其刑,且被告王華裕、王承銜、翁子傑,均認無法重情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自應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王華裕、黃國誌、翁子傑、王承銜及其等犯罪事實部分,因與本案上開事實欄三、四、部分之被告均相同,且為同一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翁子傑、王承銜均正值青壯年,渠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一時經濟窘困,而為本件犯行,渠等助長毒品氾濫,並有礙司法機關對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民健康之作為,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製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翁子傑、王承銜犯後業已均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黃國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兼衡本件運輸之第三、四級毒品,均已遭查扣,並未流通於市面上,尚未造成社會巨大之危害,及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尚未獲得利益,暨被告王華裕自述專科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係由其與太太賺錢一起分擔,目前從事業務買賣化工原料,請求給予緩刑,我對自己所犯的錯深感後悔,從事發到現在我瞭解就算缺錢有不可以做這些事,希望庭上給予我緩刑,讓我可以回歸社會,並照顧家庭,因為小孩情形特殊,需要好好照顧,另也要照顧我太太跟岳母,希望鈞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第170頁】;

被告黃國誌自述專科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主要由太太負責,其目前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

被告李祥福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公司破產,目前待業中,獨力扶養三個小孩,希望從輕量刑,因為公司無法對保,所以目前破產,我還要扶養3 個女兒跟媽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第170頁】;

被告王承銜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扶養兩個小孩、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第171頁】;

被告翁子傑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在市場賣水果,需扶養母親與女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第171頁】,並參酌上開刑之減輕及遞減其輕,及被告翁子傑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所犯部分,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因一時不慎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且其素行尚佳、於本案查獲時勇於坦認犯行等情,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諭知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渠等3人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用啟自新。

惟若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之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至4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0335599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109偵7384號卷第515至516頁】,均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參)。

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職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3、編號15至16、編號20至21、編號30至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華裕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國誌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祥福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翁子傑持用供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承銜所有供本案運輸第四級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自均無庸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王承銜、翁子傑等人之供述,渠等所約定之報酬,需待事成後,方為給付。

此外,尚無直接間接證據之證明足資認定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王承銜、翁子傑已因本件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故就渠等犯罪尚無所得部分,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2、編號14、編號17至19、編號22至29、編號35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11;

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物;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之工具,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 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原扣案之附表四編號7及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雖分別係供被告王承銜、翁子傑為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時之交通工具,惟因均係非被告王承銜、翁子傑2人所有,且均業已發還,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㈦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受搜索人:王華裕、同耕公司 時間:①109年9月28日16時10分,至109年9月28日18時10分止 ②109年9月28日19時25分,至109年9月28日19時55分止 ③109年9月23日12時30分 ④109年9月23日16時00分 地點:①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5巷與風尾街口 ②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③台基貨櫃站 ④基隆中國貨櫃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貨運文件資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1) 2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本院110年度保字第5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 2 貨運文件資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2) 3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3 貨運文件資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3) 3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4 貨運文件資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4) 4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5 進口文件資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2) 2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6 網路郵局密碼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3)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7 停車繳費通知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4)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8 加油發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5)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9 名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6)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10 收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7)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11 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8)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12 金融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9) 1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13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0-1)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14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0-2)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40頁) 15 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0-3)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16 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0-4)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17 攝影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1) 1臺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18 信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2) 1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19 萬用試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3) 1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20 反追蹤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4) 1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21 外勞卡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5)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22 化工藥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6) 4包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23 無水碳酸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7) 2包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24 硫酸亞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8) 1包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25 硫酸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9) 1包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26 二水合氯化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20) 1瓶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27 電子磅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21) 1臺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28 加熱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22) 1臺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29 紅外線熱影像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23) 1友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30 彰化銀行存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1) 2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31 匯款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2) 2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32 匯款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3)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33 匯款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4)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34 匯款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5)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222頁) 35 上海商銀存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6) 1本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二第222頁) 36 愷他命 2包 本院110年度保字第7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三第333頁) 鑑驗結果:包裝標示「CALCIUM CARBONATE」結晶檢品共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00,040公克,純度82.88%,純質淨重約248,673.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03355990號鑑定書,109偵7384號卷第515至516頁)。
37 愷他命 2包 38 愷他命 2包 39 愷他命 2包 40 愷他命 2包 41 愷他命 2包 42 愷他命 2包 43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 8包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偵5661號卷第40至41頁) 鑑驗結果:包裝標示「SODIUM PHOSPHATE TRIBASIC DODECAHYDRATE」結晶檢品共8包,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97,040公克,純度85.14%,純質淨重約167,759.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03355990號鑑定書,109偵7384號卷第515頁)。

附表二:
受搜索人:黃國誌 時間:109年9月28日17時37分,至109年9月28日17時48分止 地點: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登載錯誤,實為ASUS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109偵5661號卷第73頁) 本院110年度保字第5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一第333頁) 2 同耕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同耕公司負責人同意後自行刻印,供進口報關之用,109偵5661號卷第75頁) 3 宜正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3)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公司負責人(與同耕公司負責人相同)同意後自行刻印,供進口報關之用,109偵5661號卷第75頁) 4 報關文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4) 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109偵5661號卷第75頁) 5 新臺幣27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5) 1袋 與本案犯罪無涉(109偵5661號卷第408頁) 本院110年度保字第5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一第331頁)
附表三:
受搜索人:李祥福 時間:①109年9月29日21時54分,至109年9月29日23時59分止 ②109年9月30日10時44分,至109年9月30日11時20分止 地點:①臺北市○○區○○街00號 ②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1)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59頁) 2 Samsung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2)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110年度保字第5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59頁) 3 Samsung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3)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110年度保字第5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59頁) 4 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4)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110年度保字第5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59頁) 5 新臺幣千元鈔(共130萬元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5) 1300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59至160頁) 6 存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1) 1本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60頁) 7 札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2)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60頁) 8 名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3)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60頁) 9 記憶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4) 1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160頁) 10 請款單相關資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1)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一第71頁) 11 文件資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2)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本院卷一第71頁)
附表四:
受搜索人:翁子傑 時間:109年10月5日16時0分,至109年10月5日17時25分止 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G-1)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本院110年度保字第5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一第337頁) 2 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G-2) 1張 與本案無涉,非被告所有(本院卷一第72頁) 3 RAS-0392租賃契約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G-3) 1份 與本案無涉(本院卷一第72頁) 4 RAS-0392行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G-4) 1份 與本案無涉(本院卷一第72頁) 5 監獄寄款收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G-5) 1份 與本案無涉(本院卷二第41頁) 6 文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G-6) 1份 與本案無涉(本院卷二第41頁) 7 RAS-0392汽車及車鑰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G-7) 1輛 非被告所有(本院卷二第41頁,已發還)
附表五:
受搜索人:王承銜 時間:109年10月5日16時0分,至109年10月5日16時55分止 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H-1)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110年度保字第5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一第335頁) 2 BMW黑色轎車(車號:000-0000),含車鑰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H-2) 1輛 非被告所有(本院卷二第41頁,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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