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原訴,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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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下
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黃耀賢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佳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6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住所,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翌(27)日6 時52分許,持基隆地院搜索票至上址住所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88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裁量被告本案之一切情狀,應不予加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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