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單禁沒,5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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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賴文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 號駁回再議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2349 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9年3 月20日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於該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毛重:0.4590公克,淨重0.1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15日航藥毒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卷第5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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