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單禁沒,84,202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7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陸參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景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 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陸參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楊景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107年度核交字第2078號、108年度緩字第8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8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17號號各壹宗及其檢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徵,洵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陸參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7頁、第53頁、第83頁、第89至91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為違禁物無訛。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陸參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