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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定華於民國107年8月16日20時許,在不詳時地將海洛因放置在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20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處,經警盤查後主動交付海洛因1小包。
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前揭扣案海洛因1小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朋友車上,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香菸內以打火機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神情慌張、明顯異常,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海洛因1小包(淨重1.27公克)予警方扣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109年9月23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該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有該實驗室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偵查卷第87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除鑑驗取樣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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