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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4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偲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 年4 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然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死亡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及其內SIM 卡1 張,惟被告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主體資格,上開扣押物之所有權即應依繼承規定歸屬於第三人,聲請人亦應調查上開扣押物之繼承狀況及所有權人身分,並以書狀記載上開扣押物所有人之身分資料(即附表編號1 )。
又「聲請書」僅記載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罪名及案號,而未敘及被告之違法事實、證據及被告業已死亡之證據(即附表編號2 、3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定之法律上程式,是本院爰依同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編號│ 應補正事項 │
├──┼──────────────────────────┤
│ 1 │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
│ 2 │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
├──┼──────────────────────────┤
│ 3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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