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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偵字第283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隱形眼鏡柒佰捌拾捌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嘉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隱形眼鏡788 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32、3091、32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8466號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7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該案扣押之隱形眼鏡788 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是認(見108 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7-11、41頁),足認該等隱形眼鏡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物,是聲請人依法就該案扣押之隱形眼鏡788 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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