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22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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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駕駛之汽車車號為「9317-HD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一年,於108 年7 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不知改正,仍酒後駕車,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李錦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陽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搭乘不詳朋友駕駛之車輛返回基隆市,其在車上飲用1 罐多的啤酒後,猶於當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區○○里0 鄰○○路00號住所。
惟於當日18時許,在行經基隆市○○區○道○00號快速道路暖暖交流道閘道口時,不追撞前方由陳至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7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陽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至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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