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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緯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錢緯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許鈺楟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許鈺楟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許鈺楟達成和解,猶屬可議。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被告於本案所佔過失程度、告訴人許鈺楟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之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陳泳劭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泳劭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陳泳劭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泳劭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錢緯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緯銘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23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崇法街口,欲左轉崇法街,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注意前方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陳泳劭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鈺楟,致陳泳劭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致許鈺楟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泳劭、許鈺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緯銘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泳劭、許鈺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畫面擷圖、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後方機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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