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36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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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民國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後補充「並曾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二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所為原應予嚴懲;

另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雖是傷害致死案件,而非酒駕案件,然被告已有一次酒駕前案,已補述如上,詎被告仍再犯,顯見被告觸犯同一罪質之罪,未知警惕;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罪,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之薄弱。

而本件酒駕罪,法定最高本刑僅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然本罪法定刑不重,依累犯加重結果,並無不合比例原則、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所為,仍予以加重其刑。

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本次酒測值尚不算高等情,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測量工程)、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杜建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龍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 號4樓之居處飲用仕高利達約3 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建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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