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39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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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犯行之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犯行迥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3 年,故不足以認定被告具備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見109年度速偵字第221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9頁、第52頁),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

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情節輕微;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第51頁)、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張文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警惕,於109年7 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瑪鋉下街。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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