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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啓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陳國榮、郭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啓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遭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小畢業、業鐵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4號
被 告 蘇啓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啓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6 月24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3 樓之住家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於同日下午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於同日下午9 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 巷口,追撞同向正停等紅燈之陳國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對蘇啓智實施酒測,並測得蘇啓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啓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啓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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