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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忠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燕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燕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補充就被告黃燕忠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者透過刑法第59條規定,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不僅可以調和個案、符合正義,更可避免許多重刑化的特別刑法遭到違憲的宣告;
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自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的量刑。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應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的結果,認為行為人的犯罪足堪憫恕。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肇事逃逸的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
是以,法院遇有此種情形,如依其情狀處以適度的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的目的時,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其犯行固然不當。
只是,由告訴人李莊夏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有跟被告談話,被告逃逸後,伊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神智清醒,難認告訴人當時具有未能及時獲得救護之高度危險性,可認被告逃逸行為所可能衍生危害的程度相對較輕。
是以,本院依被告肇事逃逸的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程度觀之,認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本件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語,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被告先前之經驗,顯然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更實際肇事,實屬不該,又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僅係一時失慮,難認其有何不可矯治之惡性,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就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黃燕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忠自民國108年8月10日4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居所內,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街000號上路往和豐街方向直行,欲返回其上址居所。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同區新豐街279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適於同時徒步行走在同方向路上之李莊夏菱,致李莊夏菱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害(黃燕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燕忠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依碰撞情形,對李莊夏菱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李莊夏菱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黃燕忠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108年8月10日4時 │
│ │查中之供述 │許起至6時許止喝酒,並於酒後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
│ │ │街279號前時,不慎擦撞告訴人 │
│ │ │李莊夏菱,雙方起口角衝突 │
│ │ │後,被告未經被告訴人同意即 │
│ │ │騎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莊夏菱│其於108年8月10日7時10分許行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
│ │ │時,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AUE-076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因 │
│ │ │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 │ │,被告於事發時並未留於現 │
│ │ │場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
├──┼──────────┼──────────────┤
│㈢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告訴人李莊夏菱受有右踝擦挫傷│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之事實。 │
│ │1份、告訴人李莊夏菱 │ │
│ │傷勢照片2張 │ │
├──┼──────────┼──────────────┤
│㈣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本案車禍現場情形及被告於事 │
│ │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故後未停留即駛離現場之事 │
│ │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 │實。 │
│ │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 │
│ │圖照片3張 │ │
├──┼──────────┼──────────────┤
│㈤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被告飲酒後經檢測吐氣所含酒 │
│ │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 毫克之事│
│ │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實。 │
│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
│ │格證書各1份 │ │
├──┼──────────┼──────────────┤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質亦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雨 青
檢察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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