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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057號),惟被告於 109年3月6日警詢時自白坦認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百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百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5年花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6月3日確定,於109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惟於109年8月19日因病責付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黃百司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9年3月5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 8樓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及啤酒,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至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國際百貨對面搭載友人彭月嬌後,欲返回上址住處,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與新民路口時,因與彭月嬌吵架,黃百司遂將該車停在路邊,其二人車在上址安一路之騎樓發生爭執,迨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時,發覺黃百司身上散發酒氣,乃於109年3月6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被告於 109年3月6日警詢時坦認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百司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3月6日警詢時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彭月嬌於109年5月22日偵訊時證述:黃百司駕車來載我時起至我們下車吵架警察到場前,我就沒看到黃百司喝酒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2057號卷,第69至7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蒐證彩色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2057號卷,第19至37頁】。
是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偵訊時辯稱:伊是開車去載彭月嬌後,2 人起爭執時,伊順手自車上拿啤酒下車,一面與彭月嬌吵架,一面喝啤酒,警察來時,伊已經將啤酒喝完並將酒瓶丟在路邊等云云,非但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彭月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大部分是17時許下班回家後,會在家喝一點酒,至23時許,再開車至基隆市仁愛區接我下班,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載我欲返家,自我上車至警察到場期間,我都與被告在一起,被告於此期間並未飲酒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尚且有上開被告駕車蒐證彩色照片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2057號卷,第31至33頁】。
是被告於 109年3月6日警詢時自白坦認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嗣其於上開偵訊時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明知飲酒後勿騎車,竟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不知改悔,一再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是其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迄今仍不思深切省悟,於飲酒後心存僥倖,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係為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自述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字第2057號卷,第 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自己何必抉擇酒後駕車害自己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自己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自己給自己一條健康平安存錢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駕車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自己切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似宜反省思量抉擇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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