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40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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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姵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姵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上路,經送醫……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不慎失控打滑撞擊人行道磚,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葉姵妤因受傷經警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31日)晚上9 時51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5 毫克」及證據增列「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姵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7mg/dL(即0.20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5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發生事故送醫,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葉姵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姵妤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6 月13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5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頂坪路宿舍與同事食用雞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送醫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測,葉姵妤血液酒精值為207 MG/DL,換算為呼氣值為每公升1.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姵妤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呼氣酒精值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姵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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