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40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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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懿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懿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下稱聲請書)。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萬里區港東路162之15號前」,後補充「(萬里區野柳地質公園停車場前)」。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金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未肇致車禍、被告本件酒測值不高、暨在本件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或酒駕遭判刑紀錄,素行良好等情,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漁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在本件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

又本件酒精值尚不算高,且被告前未曾有因飲酒駕車而觸犯刑罰之紀錄,本件未肇事、行駛路程不長,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員警攔查、移送地檢署複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是為導正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督促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形成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向公庫支付之義務,而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宣告得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林懿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懿鯨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外海之海釣舢舨上,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3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前,為執勤警員攔查,經警員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懿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駕車輛代保管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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