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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一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 「現場照片16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16張」、編號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證據另補充:⒈被害人即證人黃代儒、黃金塗於警詢之證述。
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一峰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駕,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撞擊黃代儒住處外之花園,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8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石一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一峰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交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109年6月18日13時許,先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後,再於駕車返回基隆路上一邊開車一邊喝米酒,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黃代儒家外花圃,經警到場發現石一峰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石一峰於警詢及偵訊│坦承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
│ │時之自白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
│ │片 16 張 │1.19 毫克,並駕車撞毀黃 │
│ │ │代儒家外花圃之事實。 │
├──┼───────────┼────────────┤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機器合乎標準之事│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實。 │
│ │證書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有 5 次酒駕公共危 │
│ │ │險紀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石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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