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492,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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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虓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6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35線,由瑞濱往九份方向行駛,行經北35線2.6公里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於車道中間,適蘇鈺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欣榆(起訴書誤為陳欣愉)、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發現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欣榆倒地受有右膝2公分、3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合併8公分、4公分、3公分撕裂傷共計6處、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側韌帶拉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林怡虓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欣榆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虓於偵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榆於偵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蘇鈺堯於偵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4至49、51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他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2公分、3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合併8公分、4公分、3公分撕裂傷共計6處之傷害,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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