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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 行「自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營業用小貨車」。
㈡證據補充;
證人連紀宥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萬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模具壓注作業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萬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萬仁傑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9 年6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連紀宥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2165 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移送意旨誤載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萬仁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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