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原簡,1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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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茹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所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逾一年半,已有相當之間隔,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復於101 年至102 年間多次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4 年2 月16日出監後,又於104 年、105 年、106 年分別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屢經判刑及易科罰金,仍未戒斷毒癮,於108 年間再犯他案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制力明顯不足;

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卷第9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茹華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茹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7日晚間11、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盈」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1 時15分許,主動至警局報到說明,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茹華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8586)、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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