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原簡,3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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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靖絜前案紀錄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黃靖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靖絜復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入監,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㈡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否認本案犯行,並陳稱有服用胃藥、止痛藥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

惟查,被告在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頁)。

而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示稱:「…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從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有服用胃藥及止痛藥等節,應不至於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靖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黃靖絜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靖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2 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 90 年 9 月 7 日、 99 年
4 月 9 日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毒偵字第 2323 號與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 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基簡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1 年 7 月 1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 1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 3 月 1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4 年 11 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8 月 27 日下午 6 時 1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27)日下午 4時至 6 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3 段與忠
孝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按被告黃靖絜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 109 年 2 月 15日以 109 年度新北檢兆執己緝字第 749 號通緝在案而無法傳喚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108 年 1 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8 年 9 月 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警詢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靖絜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
,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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