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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許怡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63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怡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許怡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9日11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 號碇內郵局前。
㈢行為:以扣案之塑膠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9 頁)。
㈢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扣案。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
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其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核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
是被移送人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念其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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