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秩,6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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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葉韋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8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韋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葉韋宏因對前任職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方式有所不滿,故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下午10時13分,前往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同棟大樓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門外丟擲雞蛋,以投擲雞蛋破碎後產生之蛋汁、蛋殼等物污損場地清潔,藉端滋擾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營業,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葉韋宏於109 年8 月7 日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林錦志於109 年8 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

(三)擷取相片13張。

(四)監視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朝新光銀行基隆分行門外丟擲雞蛋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林錦志於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照片13張在卷可佐,是其違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明知丟擲雞蛋係違法行為,猶因宣洩不滿,而朝新光銀行基隆分行門外丟擲,所為殊非足取;

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滋擾行為,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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