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盧○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違法之事實如下︰
-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
-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三)扣案物照片2張。
-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
- 三、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扣案之西瓜刀不是伊的,是伊自
-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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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 年度基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盧○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盧○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737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盧○華加以管教。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盧○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嗣因上址11樓發生不明糾紛,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扣案物照片2 張。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把。
三、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扣案之西瓜刀不是伊的,是伊自「紅蘋果KTV 」廚房取走之物,因為伊要離開KTV 時,怕樓下有人會堵伊,就在店員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西瓜刀取走云云。
惟查:依員警移送書所載,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係見被移送人受傷並自上址2 樓樓梯往下走(見本院卷第3 頁),足見被移送人應有涉入當時發生於上址11樓之糾紛。
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持該西瓜刀侵害他人法益或與他人互相鬥毆,然足認被移送人於該糾紛發生前,即已在上址持有該西瓜刀,其辯稱該西瓜刀係其欲離開KTV 之際,始自店家廚房取走,目的係為防身云云,顯難採信,應認該西瓜刀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且其於上揭時、地攜帶該西瓜刀,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綜上,被移送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西瓜刀1 把,該西瓜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業經開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
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被移送人係93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法減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否認上情,態度非佳,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盧○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以管教。
五、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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