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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40分至18時4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貨價上萬歲牌活力六果1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貨架上萬歲牌活力六果1 包(價值新臺幣72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店員廖奎彰」之記載,應更正為「店長廖奎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增列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秀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因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第5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廖奎彰,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陳秀子 女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子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價上萬歲牌活力六果1 包,藏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陳秀子僅以2 包餅乾結帳,隨後離去,當場為店員廖奎彰人贓俱獲,報警處理,並起出上開萬歲牌活力六果1 包。
二、案經廖奎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秀子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奎彰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後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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