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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麗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58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尚未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所竊取之物品亦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證人即店員江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害,又斟酌被告警詢時所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13頁),及被告業已與被竊之商家達成和解,有該商店店長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同卷第73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化被告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周麗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微笑蔬果行,趁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23元之綠色花椰菜1顆、綠竹筍4支、金煌芒果1顆、木耳1包、豆干1袋、櫻桃1盒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中,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江維華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維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麗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維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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