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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隆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閱覽再現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棨雋透過APP 「Call師傅」刊登「徵求短工」整理電線之訊息後,先以電話與黃棨雋聯絡表示願意承接,雙方約定於同日1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現場施工。
詎曾國隆到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在場之范屹閔向黃棨雋佯稱須先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800 元以購買材料云云,致黃棨雋陷於錯誤,同意由范屹閔自公司零用金先行支付800 元予曾國隆,曾國隆取得款項後,推稱外出購買材料,即一去不復返,經黃棨雋一再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案經黃棨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曾國隆於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棨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范屹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手機頁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16至26頁)。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詐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詐得之8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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