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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邱玉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邱玉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邱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在告訴人李玉欽經營之「萬有蔬果行」,徒手竊取豬肉、鴨肉、洋蔥、高麗菜及大陸妹等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幸告訴人發現上情,追及被告後報警處理,經警扣押被告竊得之贓物後發還告訴人,始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告無任何前科,於偵查中均坦承犯罪,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竊取之贓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9 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豬肉、鴨肉、洋蔥、高麗菜及大陸妹,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林邱玉鳳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邱玉鳳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萬有蔬果行」內,徒手竊取豬肉1.5斤、鴨肉半隻、洋蔥3顆、高麗菜1顆、大陸妹1斤(共價值約新臺幣540元)等物後,放置於塑膠袋內未結帳而欲離開。
嗣經林邱玉鳳離開時為店長李玉欽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玉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邱玉鳳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欽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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