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14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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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芝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芝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所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補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

第9 行所載之「還前」,更正為「還錢」;

第13行所載「照片、出生年月日」補充為「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現場照片2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及手機翻拍照片1張」。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是只要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此利用行為,是否違反本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須視此利用行為是否出於非法、不當之目的,或超出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定。

查被告所張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載有告訴人林明月(原名林函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按即該條所稱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未經遮蔽而張貼於電梯旁之牆上供不特定之人士閱覽,只要閱覽該等文件之人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被告將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等文件及書寫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等文字,皆張貼在不特定人可隨意閱覽,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旁之牆上,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且係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利用前揭個人資料,所為顯非出於合法或正當之目的,亦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有損於告訴人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貼4 張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文件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所定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將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均張貼至其住處一樓電梯旁之牆上,實有可議之處;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1-93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鄭芝庭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芝庭與林明月(原名林函穎)前有債務糾紛,鄭芝庭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電梯旁,以A4紙張影印林明月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在紙張上寫「詐騙老千」、「老公外遇生小孩」、「兒子跳樓自殺」、「孫子開車闖死人」、「很需要人幫忙支援新台幣」、「想錢想瘋了」,並在另1 張10行紙上寫「你沒誠意還前,叫一些不相干的阿ㄇㄠ阿狗打電話ㄙㄠㄖㄠˇ我、誰理你」、「你沒還錢,叫我塗銷,當我智障嗎?」、「還錢到地政事務所、一手拿錢一手塗銷」、「你再來我家100 次我也不會開門」、「我瞧不起你這ㄌㄢˋ女人」,張貼林明月之照片、出生年月日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明月,並在公眾得出入之電梯口1 樓張貼上揭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林明月並毀損其名譽。
嗣林明月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芝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三)證人陳守評、陳媛綾於警詢之證述,(四)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濫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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