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15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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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7 時」更正為「17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警詢及」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 元之食品1 盒,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00 元和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可佐,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江秀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5日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屬藥妝店,趁該店店長劉于慈及其他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竊取上開屈臣氏公司所屬藥妝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之甘味人生鍵力膠原PRO-含蛋白殼膜食品1盒,得手後攜回家中。
嗣經上開屈臣氏公司藥妝店店員發覺貨物短少,告知店長劉于慈調閱監視錄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公司委由劉于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于慈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按,爰不聲請對被告犯罪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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