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328,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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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杜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杜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時43分許」,應更正為「2時38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杜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0號
被 告 余杜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杜家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凌晨2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見柯明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前開機車發動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騎離該處。
嗣經柯明全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余杜家到案說明,並於同年6月23日凌晨0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覓得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杜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明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竊取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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