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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旁,因逆向停車經警盤查,竟倒車衝撞警車,而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吸食器1 支,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修正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惟因被告甲○○於本案係「初犯」,故於本案無影響)。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按:本條雖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迄尚未生效施行)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上開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11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141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嗣同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撤銷前揭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卷第13、15、153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540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有該中心108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8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卷第151頁);
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支扣案可證,且有查獲影像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存卷可按(108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卷第87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害甚鉅,竟不知自制,仍予施用,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8 年度核交字第2892號第21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108 年度核交字第2892號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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