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39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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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字第3364號、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本票壹張、支票壹張、鑽石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吳金雪所有、吊掛在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軍人證1張、船員證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票1張、支票1張及鑽石戒指1只),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5月1日9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越南河粉店內,徒手竊取鄭招福(聲請書誤繕為鄭昭福)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嗣吳金雪、鄭招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楊文慶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金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第19至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招福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99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5年5月2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9月又16日,於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109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之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1萬元、本票1張、支票1張(被害人吳金雪陳稱本票、支票均未掛失,有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55頁可查)、鑽石戒指1只,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各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身分證1張、軍人證1張、船員證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3張等物,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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