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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竟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6036偵卷第2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陳明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雄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22時許,與潘一全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3千元而合資購買之方式,潘一全先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2千元匯入陳明雄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陳明雄出面前往新北市○○區○○○○○○○○○○號「媚姐」之成年女子,以5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潘一全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住處一同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潘一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潘一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⑵被告上開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於前開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查,觀諸卷內事證,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販毒犯行,且證人潘一全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與被告係合資購買等語,是移送意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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