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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參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90號、第3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9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深南路附近某停車場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1)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5364公克)、吸食器1 組,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芬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5、59、105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淡黃色結晶塊、白色結晶塊各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5600公克,驗餘淨重共1.5364公克,有該中心108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21頁);
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寒(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536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
被 告 吳淑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淑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90號及第3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9日停止戒治,同案並經基隆地院89年度基簡字第6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淑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深南路附近之某停車場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1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吳淑芬於警詢及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及│
│ │訊時之供述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事實。│
│ │ │ │
├──┼──────────┼───────────────┤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為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查獲後當日 20 時 10 分許所採集│
│ │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 │書 │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安非│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
│ │ │應之事實。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 │ │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事實。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 108 年 12 月 6 │ │
│ │日UL/2019/B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 │1 、被告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 │
│ │包及吸食器 1 組 │19 時 20 分許,為警在基隆市○ ○
○ ○ ○○區○○路 000 號旁查獲,並扣 │
├──┼──────────┤得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及吸食器 1 │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等物之事實。2 、扣案甲基安非│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他命 2 包(①含袋毛重 1.842 公│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克,鑑驗後餘淨重 1.4476 公克;│
│ │據及扣案物照片 │②含袋毛重 0.312 公克,鑑驗後 │
│ │ │餘淨重 0.0888 公克),送驗均檢│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足│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持有│
│ │醫務中心 108 年 12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佐證被│
│ │月 9 日航藥鑑字第 │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甲基│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 │
├──┼──────────┼───────────────┤
│(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犯 │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 5 年 │
│ │正簡表 │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 10 條追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一)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依施用毒品罪嫌論處。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 1 組,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
嫌。惟:
( 一)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法條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項所謂「專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 號裁定、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 扣案吸食器1 組,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附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物非可供作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或非係利用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而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自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相繩。
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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