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203,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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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悦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悦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各於105年4月12日、108年9月5 日易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1、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一犯再犯,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科,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

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

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之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吸毒前科累累等情,原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國中畢業—毒偵卷第39頁「個人基本資料」)、自陳無業及經濟小康之狀況、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吸食器1 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證字第6 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7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8 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109 年1 月15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10頁、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悦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悦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 9日晚上6時1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陳悦雅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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