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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宗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經營今彩539 簽賭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且被告供承為其長期持用,核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從事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確實數額若干,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待查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本院斟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輕罪,本件被告係初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足以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989 │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
│-000000號SIM卡1張)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 告 戴宗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宗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利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至少供「秋華安安」、「榆」、「阿玲阿良月光」、「阿俊」、「林杜鵑」、「多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 。
其賭博方式係由不詳賭客多人以LINE向戴宗振所持用之0989XXX250行動電話下注,每簽賭1支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今彩539開出中獎之號碼為依據,賭客若簽2個號碼(2 星)中彩,可得5,300元,若簽3個號碼(3星)中彩,可得56,000元,若未簽中則簽賭金歸戴宗振所有。
嗣於109年1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經戴宗振同意後,檢視其0989XXX250號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及賭客簽注單擷圖,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宗振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通話及簽注單擷圖8張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自109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論以1 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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