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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內容如下:㈠上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有:洪偉傑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駁回確定;
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駁回確定;
及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共3 罪)、7月(共2罪)、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部分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其餘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及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件)。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乙案件)。
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入監,104年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倒數1至2行記載之「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應更正記載為:「右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㈢上開「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本件被告雖以告訴人係自己跌倒云云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3618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是依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沒有推他,我在房內跟我媽講話有點吵到他,我出去跟他理論,他拿木頭子椅子要砸我,我閃開,後來他又搬第二張木頭小椅子砸我,後來我閃過這個椅子,之後他用拳頭狂捶我眼睛這邊,我左眼睛下面這邊都裂開了,後來我想用拳頭打他時,中間的老哥把我的拳頭擋掉,我一拳都沒有搥到他,我想用腳踹他時,中間老哥又擋住,我一腳都沒有碰到他,他也是踹我,我要出拳時,中間老哥不讓我有機會碰到他的身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948號第79頁)內容觀之,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發生肢體衝突,縱被告所述為真,然其對於自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無論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直接傷害行為所造成,或間接行為所導致)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當可能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況證人林瑞國就被告推搡告訴人之行為,已證述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卷第 101頁)。
從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偉傑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洪偉傑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妨害兵役、竊盜等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男子,且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僅因雙方一時口角爭執,即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率爾為本件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孫建宗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 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48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另案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與孫建宗係鄰居關係,洪偉傑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孫建宗發生糾紛,洪偉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孫建宗,造成孫建宗向後跌地,撞及旁邊停放之機車,致孫建宗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建宗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偉傑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
辯稱:是她自己跌倒的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建宗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瑞國結證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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