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25,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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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品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5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補充記載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中正路332 號」,應更正記載為「……中正路322 號」;

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施王傳說包1 個」,應更正記載為「……獅王傳說包1 個」;

並補充證據「證人鄭慧美(即該7-11便利商店之店長)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管領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滿貫抓龍包2 個、老子掏金包1 個、獅王傳說包1 個等遊戲點數包,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前開物品之價金予被害人,此據證人鄭慧美於警詢證述明確,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彭品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品赫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5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4時45分許,在周峻逸擔任店員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滿貫抓龍包」2 個、老子掏金包1 個、施王傳說包1 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246 元,被告已返還價金) ,得手後放置於腹部以衣服蓋住,僅將手中購買之巧克力取出結帳隨即離開。
嗣經店員發現物品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彭品赫於本署偵訊│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
│    │中之供述            │犯行。                    │
├──┼──────────┼─────────────┤
│二  │被害人周峻逸於警詢之│證明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
│    │指訴                │                          │
├──┼──────────┼─────────────┤
│三  │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
│    │影翻拍照片 10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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