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49,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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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零捌零零公克、驗餘重壹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朱志祥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依法搜索,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餘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零捌零零公克、驗餘重壹點零陸柒捌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朱志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祥於108年7月23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第13至20頁之第19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等在卷可徵,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施用餘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零捌零零公克、驗餘重壹點零陸柒捌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在卷可佐。

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零捌零零公克、驗餘重壹點零陸柒捌公克),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4146號卷第 251頁】。

是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犯本案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經查,被告朱志祥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8年7月23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4146號卷第13至20頁之第19頁】,是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思悛悔,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施用毒品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乘目前還來的及不毒害自己,早日心甘情願改過,重新過著不吸毒,這樣做才是正確的人生之旅。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零捌零零公克、驗餘重壹點零陸柒捌公克),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4146號卷第 251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貳點零捌零零公克、驗餘重壹點零陸柒捌公克)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予警方扣案,業據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警詢時自首坦述明確【見同上偵字第4146號卷第13至20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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