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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如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如共同犯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曉如(原籍越南,花名梅子)、潘心英(原籍越南,花名kiki,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受僱於羅紅雲(本院另行審結)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2「水汪汪小吃店」擔任坐檯小姐,坐檯費為1檯2小時又30分鐘,固定新台幣(下同)300元,可獲取小費,不另支薪;
客人消費方式為每1檯包廂費300 元、每1人低消200元。
詎料渠等為招徠更多男客前來「水汪汪小吃店」消費,藉以賺取場地費、酒、菜費用,及坐檯費、小費,竟共同基於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8 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有林進榮、曾柏成、羅運富3 名男客前往上址消費之際,羅紅雲即安排男客至第6 號包廂,並指示潘心英、高曉如進入包廂內服務。
潘心英、高曉如進入該包廂陪酒服務後,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潘心英站在沙發上,將身上內褲脫掉,拿在手上,並將緊身裙子往上拉露出下體,供男客觀覽,高曉如則正將內褲褪到腳踝位置,為足以挑起在場者性慾之猥褻行為,並藉以賺取坐檯費及小費而營利。
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進入水汪汪小吃店第6 號包廂,當場目睹上述情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曉如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學志、黃永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80至192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水汪汪小姐坐檯班表、點檯紀錄、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3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為猥褻罪。
公訴人認被告應論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與另案被告羅紅雲、潘心英為招徠更多男客前來「水汪汪小吃店」消費,藉以賺取場地費、酒、菜費、坐檯費及小費,由被告潘心英、高曉如在未上鎖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第6 號包廂內裸露下體供男客觀覽,渠等所涉犯者均應係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應論刑法第234條第1項,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0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供渠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高曉如與另案被告羅紅雲、潘心英彼此間互相就意圖營利及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於男客面前裸露身體脫衣陪酒,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經濟能力較差,係為賺取錢財謀生方才犯罪,惡性非大,且實際上對社會之治安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為越南籍,在我國謀職工作不易,暨考量其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3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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