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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於104年2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年2月3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90日,業於104年5月4日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5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更正為「5 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檢察官就累犯之認定,容有所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南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屢經刑罰矯治,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王得宇領回,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以103年度簡字第226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於於104年2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內前擋風玻璃之黑色包包內王得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6,460元現金得手。
竊取之際遭王得宇發覺後,經王得宇一路追呼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當場壓制逮捕。
二、案經王得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王得宇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36,460元現金,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王得宇警詢時之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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