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958,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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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妘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6)日1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訴追要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被告甲○○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原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見修法後係將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內再犯始應追訴處罰。

又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在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繫屬法院,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始繫屬法院,檢察官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法院則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

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5日,係在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15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先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法。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對於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認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遂採行「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原則改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視其成效,或進而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倘實施觀察、勒戒等處遇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

足見觀察、勒戒等處遇措施,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以期自新,屬於較輕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替代刑罰功能。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仍本斯旨,其後歷次修正,亦無變更。

由上述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戒等醫療處遇,替代刑罰嚇阻之功能,相較於直接起訴之刑罰,觀察、勒戒等處遇應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益發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乃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亦即,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而「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措施,期能完全戒除毒癮。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復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改為3年)。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修正後為「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之雙軌治療模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被告施用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修正後為「3年」)內再犯之期間,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之日,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或期間末日,起算該「5年」(修正後為「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何謂「完成戒癮治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後移列為第4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之授權,於97年10月30日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並自同日施行,嗣於102年6月26日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其後因授權訂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而併於110年4月29日修正發布,於110年5月1日施行。

則針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於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業已期滿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關「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認定。

而「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

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

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

,則為被告前受下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有效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第239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年,附命被告:應自費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

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

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以及遵守、履行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於106年3月7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

被告已於107年10月8日完成12次團體心理治療,且於107年10月19日、22日、25日驗尿結果均為陰性,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071100020號函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受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於107年10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而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則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新法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9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29、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完成戒癮治療,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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